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林玉泉
被 告 黃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含地
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4日向其承租
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含地下室)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4日起至
104年7月15日止,嗣延長租賃期間2月即至104年9月15日,
租金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0元,租期
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竟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仍占有房屋使用,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2倍之違約金25,0
00元,經原告於104年9月18日以台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7
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未獲置
理。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7
86號存證信函、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
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各影本1份為證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
屋(含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4年
9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
金25,000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經營文藝才藝班,陸
續有學生來學習,請求延至105年6月30日返還房屋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市府
郵局存證號碼000786號存證信函、新北市○○區00000
0000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4年房屋稅繳款
書各影為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雖被
告辯稱請求延至105年6月30日返還房屋等語,然此經原告當
庭拒絕,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
議。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
104年9月15日租期屆滿,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五、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
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
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依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自104年
9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2倍之違約金25,000元,然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租賃
期間為1年,每月租金為12,500元,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目
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
等情,認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依租金2倍計算即25,000元之違約金,尚屬
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1.5倍計算之違約金18,75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應將
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含地下室)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4年9月16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8,7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