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翁苓貞

訴訟代理人  黃俊才
被   告  李錦富
訴訟代理人  李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在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連接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左側之
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之大電線貳條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電錶使用權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將2條大電線、1個開關箱、3個電源安
全開關閥、1個插座所有權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
元;㈤原告願當庭返還被告168元代繳電費;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4年11月23日審理中以言詞
變更為:「㈠確認原告翁苓貞就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左側之電號00000000000
號電錶(下稱系爭電錶)之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將連接系
爭電錶之大電線2條、原放置於系爭房屋之開關箱1個及其
開關箱內之3個電源安全開關閥、電源插座1個(下稱系爭
物品)返還予原告黃俊才;㈢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
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核屬基於同一電錶使用權之爭議而生,且係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位於系爭房屋左側之系爭電錶為原告黃俊才於99
年4月27日委託電業專業人員代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設立使用,並登記在原告翁苓貞名下
,原告黃俊才於繳交3,300元予台電公司,由台電公司核給
系爭電錶使用權後,另向私人水電行以14,700元購買系爭物
品以安裝系爭電錶,於系爭電錶裝設好後,系爭電錶均由原
告所使用,電費亦均由原告黃俊才所繳交。99年12月13日原
告因故未繳電費而由台電公司暫停系爭電錶之供電,詎料,
被告竟於101年8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透過網路聲請將
系爭電錶過戶至其名下而無權使用,原告於102年1月3日
向台電公司異議後,台電公司即取消被告所為之過戶申請,
並將系爭電錶回復以原告翁苓貞為使用權人,禁止被告再為
過戶,然被告竟又於同年4月9日、6月8日再三透過網路
聲請將系爭電錶過戶至其名下,原告每次均有向台電公司異
議申請辦理過戶,但於102年12月23日異議時,台電公司之
人員請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故未再為原告辦理過戶,被告
無權使用系爭電錶,而享有每月40,000元之租金收益,原告
無法用電,因而無法出租房屋,故應以每月40,000元之10%
作為原告之損害賠償,另原告願返還被告所支出之過戶費用
168元,爰依供電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
翁苓貞對系爭電錶之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
予原告黃俊才;㈢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受既判力所及,故不得再
為爭執;且系爭電錶於原告未繳電費後,即由台電公司拆回
,是被告整修後才重新去申請電錶而承接使用,原告是在被
告申請後才去異議的,且系爭房屋是被告基於土地分管契約
分到的,根本不是原告在使用,原告不可能把房子租出去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電錶由原告申請,並登記於翁苓貞名下後,因
原告未繳電費而由台電公司暫停供電後,於101年8月8日
由被告透過網路申請過戶,經原告於102年1月3日異議而
經台電公司恢復以原告翁苓貞為使用人,之後又經被告多次
透過網路申請過戶,原告多次異議,而系爭電錶現由被告所
使用等情,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4年10月7日桃園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電錶,並無權占用系爭物品,
又因無權使用系爭電錶而享有租金收益,使原告受有每月
4,000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是否受他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
不得再為請求?㈡系爭電錶之使用權歸屬何人?㈢原告主張
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本件是否受他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為請求?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
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
號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103年間向被告提起返還電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現使用中電錶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黃俊才20,252元;㈢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
起按月賠償4,000元至返還日止;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審理,其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俊才20,168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系爭判決經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8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判決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足採信。然系爭判決之訴訟標
的分別為電費請求權、系爭電錶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原告
基於所有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
標的則分別為系爭電錶之使用權、系爭物品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以及基於系爭電錶使用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認
本件之訴訟標的與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揆諸前揭
規定,自不受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仍得為本件請求

㈡系爭電錶之使用權歸屬何人?
1.依照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2條之規定:「用戶轉讓用電權利
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簿簽
章辦理過戶申請」,及同規則第13條之規定:「既設用電場
所實際用電人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申請過戶時,得於
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後,單獨簽章申請過戶
,惟原用戶倘於6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
過戶申請」,可知就電錶之過戶,原則上雖須經原用戶之同
意,由原用戶及新用戶共同登記簽章辦理過戶,但於新用戶
無法取得原用戶同意時,亦得透過單獨申請過戶之方式為之
,僅於原用戶於6個月內提出異議時,台電公司得取消新用
戶之單獨過戶申請。經查,系爭電錶之供電契約乃自00年0
月00日生效,用戶為原告翁苓貞,至99年12月2日因欠費遭
台電公司停電終止契約,101年8月8日經被告申請復電,
視為原供電契約之延續,被告雖同時辦理過戶登記,但因原
告翁苓貞於6個月內提出異議而取消,被告之後又分別於10
2年4月9日、6月28日及8月26日申請單獨過戶3次,均
因原告翁苓貞異議而恢復為原用戶名,直到102年10月23日
被告再次申請單獨過戶,始因原告未於6個月內異議而由被
告為供電契約之用戶迄今等情,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
4年10月7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一、附件二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則被告於102年10
月23日既是依台電契約之前揭規定申請單獨過戶,而被告未
於6個月內異議,參諸前揭規定,即足認系爭電錶之使用權
自102年10月23日起即歸屬於被告,原告並非系爭電錶之使
用權人。
2.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1月3日異議而由台電公司主動恢復
用戶為原告翁苓貞後,被告即不得再申請單獨過戶等語。然
查,台電公司並未規定原用戶提出異議後,原申請單獨過戶
之用戶即不得再為單獨過戶之申請等情,有台電公司桃園區
營業處104年10月7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一
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且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
曹婷鈞 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台電公司並未就同一個電
錶於網路上單獨過戶之次數為限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02頁至第103頁),是認被告於原告異議後,再為單獨過
戶之申請,並未違反台電公司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
不足採。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申請單獨過戶後,伊有
去向台電公司提出異議,但台電公司之人員表示其無法可管
,請原告循法律途徑解決,而未受理原告之異議等語,然依
據證人曹婷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黃俊才來提異議
,伊有依注意事項告知他,他們的糾紛是產權糾紛,伊請他
們循法律途徑解決,但如果原告要辦理過戶,伊不能拒絕,
伊還是會幫他辦理,且原告說102年12月23日辦理過戶時,
遭所長拒絕,應該不太可能,太久了伊不記得等語,足見台
電公司並無拒絕受理原告之異議,原告雖稱遭所長拒絕,亦
無任何證據可提出,是尚難依此認定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
起6個月內未提出異議,有何足以影響系爭電錶使用權認定
之特殊事由存在,故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黃俊才主張其於安裝系爭電錶時,有購買系爭物
品以供安裝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電錶之安裝人員 黃延贊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安裝系爭電錶,且系爭電錶左側
之大電線2條是由原告黃俊才所提供,而一般裝設電錶時,
申請人必須自行提供開關箱以及開關箱裡面的安全開關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原告既請黃延贊安裝電錶,
自亦須自行提供上述物品,是足證系爭電錶左側之大電線2
條、原放置於系爭房屋之開關箱1個及其開關箱內之電源安
全開關閥3個均為原告黃俊才所有,然就原告黃俊才復稱系
爭房屋裡之插座1個亦為其所有等情,則無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物品等情,除
大電線2條確實係供被告利用系爭電錶時所用,有相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88頁),而足堪認定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
據可供參考,是尚難僅以原告所述即認定被告有占用上述物
品之事實。故原告黃俊才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大電線2條外,
其主張被告應返還開關箱1個、電源安全開關閥3個、插座
1個,均無理由,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000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用其電錶的電把房子租出去,每月有
40,000元之租金收入,而欲請求房子無法出租之損失等語,
然查,被告有於102年4月9日、6月28日、8月8日及8
月26日申請就系爭電錶單獨過戶,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使
用系爭電錶既是依照台電公司之規定申請過戶使用,則難認
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又被告申請過戶後,其使用系爭電錶即是基於其與台電公
司間之供電契約,故其享有使用系爭電錶之利益,即非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為請
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連接系
爭電錶之大電線2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計算書所示,並酌定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盧品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2,212元
合計7,6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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