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悉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已經本院減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2號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9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惟就合於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案件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仍應予以減刑,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予以減刑,亦無不合。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2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與附表編號2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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