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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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月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月華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於100年3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惟受刑人劉月華前案之行為時間係96年3月19日、99年3月16日、後案之行為時間係98年7月10日、98年10月26日、98年12月21日,均係在99年4月21日受刑人劉月華遭查獲之前,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受刑人劉月華之前案時即已知悉受刑人劉月華之後案犯行,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酌各項情狀後仍認以宣告緩刑為適當,況受刑人劉月華並非犯罪後不知悔改而再犯他案,核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要件不合,原審裁定撤銷受刑人劉月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2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自有未當。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
三、經查,受刑人劉月華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於100年
3月10日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0年1月3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劉月華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自堪認定。再審酌受刑人劉月華所犯上開前、後兩案罪名相同,且犯罪手段均係與他人共組「金光黨」詐騙集團,由受刑人劉月華擔任向年長婦女行騙之工作,共同騙取他人財產,前、後兩案均係因貪圖不法利益所為,罪質相同,且金光黨詐騙集團係具分工性、組織性之職業犯罪集團,專挑年長之婦女下手行騙,足認受刑人劉月華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使被害人歷年辛苦積蓄瞬間化為烏有,心理人留下難以抹滅之苦痛陰影,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自難認受刑人劉月華僅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是以,受刑人劉月華於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已載明受刑人劉月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書所載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顯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誤)裁定撤銷受刑人劉月華前案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受刑人劉月華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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