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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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KIMHAI(中文名:陳金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越南籍,中文名陳金海,下稱陳金海)於民國113年10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38分許,行經大智路與建新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通過路口;適同一時、地,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未滿12歲之兒子羅○孝,沿建新街由大振街往立德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擦撞,致丙○○、羅○孝人車倒地,羅○孝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金海因前揭過失而駕車肇事後,明知羅○孝已因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亦無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即 逕行 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金海肇事逃逸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吿陳金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1、93至94頁,本院卷第3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羅○孝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丙○○、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1、33、35、37至39、41、47至59、61、69、71、73、75至7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而與騎乘機車車上搭載未滿12歲之兒子羅○孝之告訴人丙○○,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丙○○、羅○孝人車倒地,羅○孝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下車查看,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離去,造成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不可取。所幸被害人羅○孝所受傷勢非重,而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再參酌被告事後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羅○孝2人於地檢署偵查階段即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成,此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告訴人丙○○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105頁);兼衡被告自述越南籍、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70多歲父母親、配偶及未成年7歲子女、現在工廠工作、於公司服務多年獲得公司外籍勞工優秀人員表揚、每月待遇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羅○孝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成,業如上所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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