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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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客文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0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客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1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5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開3案均已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後於110年12月11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之毀損、妨害自由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 邱坤琳 發生糾紛,即持木棍對告訴人邱坤琳揮舞,使告訴人邱坤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持木棍毀損告訴人享溫馨公司所有之櫃檯桌面,所為應予非難;並衡諸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棍1支(114年度院保字第893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陳客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1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 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客文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
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上開⑴、⑵、⑶罪刑之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於11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1日7時11分許,在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溫馨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南屯向學店消費後,委請該店櫃檯人員邱坤琳叫代理駕駛者,因該名代理駕駛者與陳客文前發生糾紛,陳客文自車上拿取木棍1支,欲毆打該名代理駕駛者,該名代理駕駛者隨即逃離,陳客文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毀損犯意,持木棍1支對邱坤琳揮舞、戳邱坤琳之胸部、作勢毆打,並對邱坤琳恫稱:把該名代理駕駛者找出來,否則就打你等語,致邱坤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陳客文又持木棍敲打享溫馨公司所有之上址享溫馨KTV南屯向學店之櫃檯桌面,導致櫃檯桌面之玻璃破碎及木櫃毀損,足生損害於享溫馨公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陳客文,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坤琳、享溫馨公司委由邱坤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客文於警詢時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棍1支對告訴人邱坤琳揮舞、戳告訴人邱坤琳之胸部、
作勢毆打,並持木棍敲碎告訴人享溫馨公司所有之上址
享溫馨KTV南屯向學店櫃檯之桌面玻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
人邱坤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證(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1支對告訴人邱坤琳揮舞、戳告訴人邱坤琳之胸部、作勢毆打,並持木棍敲打告訴人享溫馨公司所有之上址享溫馨KTV南屯向學店之櫃檯桌面
,導致櫃檯桌面之玻璃破碎及木櫃毀損之事實。
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中市大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12.11南屯店物品毀損清單各1紙、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扣案木棍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片1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㈣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㈤
扣案之木棍1支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上開恐嚇、毀損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