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而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但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本院仍會據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之減輕:  

   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前述成立累犯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鷹架工程之月收入,有1名未成年兒子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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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57044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中交簡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前某時(無證據證明係於113年8月2日前交付),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上開方式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申辦貸款而寄出提款卡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以轉入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準)

轉帳金額

(以轉入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準;新臺幣)

1

乙○○

假賣貨便認證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8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8月6日中午12時47分許轉帳

①4萬9985元

②3萬9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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