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大慶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3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第9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公然侮辱甲○○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4年2月1日15時30分許,至告訴人甲○○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咖啡廳內,對櫃檯之告訴人甲○○比中指後離去,足以貶損告訴人甲○○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及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咖啡廳對告訴人甲○○比中指,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及譯文各1份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
㈡又被告為本案咖啡廳之顧客,於案發時係因候位及退款問題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被告縱有多次對告訴人乙○○為粗鄙之言論(對告訴人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詳如後述貳、部分),然就告訴人甲○○部分,依告訴人甲○○所述,其在店員即告訴人乙○○處理候位與退款之過程,有聽見被告對其員工說幹、他媽的等侮辱性話語,之後向被告表明如果再這樣會報警處理並向前跨一步時,被告才向其比中指,因為被告在大庭廣眾下對其比中指,導致其名譽受損等語(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此與被告供稱:我說粗鄙言論是在乙○○面前,甲○○是後來才出現,當時我就沒有再罵髒話,會對甲○○比中指是因為當時他有一個要衝出來的動作,我直覺比一個中指,我們是後來才有接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相符,而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亦僅記載被告有比中指1次(見偵字卷第5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所述之粗鄙言論均係針對告訴人乙○○而為,至就告訴人甲○○部分則僅有比中指1次。是被告因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甲○○比中指,依發生爭執之起因及2人所處情境,被告於衝突當下因受酒精影響且情緒激動,致以上開舉止為情緒之抒發,固屬修養有別,而使告訴人甲○○一時感到不快,然被告以此些粗鄙舉止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被告舉止是否係有意針對告訴人甲○○之名譽攻擊,或僅係單純情緒抒發,已有疑問。況被告為上開舉止僅1次,且時間尚屬短暫,並非反覆、持續恣意侮辱,更非針對告訴人甲○○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於被告與告訴人甲○○互有衝突時,是否僅因渠等個人舉止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而認被告所為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達致使告訴人甲○○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實堪存疑。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處罰,於個案權衡表意人言論與他人名譽權時,不宜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難認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甲○○比中指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甲○○部分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2月1日15時30分許至本案咖啡廳,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咖啡廳內,對櫃檯店員即告訴人乙○○辱罵「他媽的」、「幹你娘」、「幹」數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乙○○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乙○○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第41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爰就告訴人乙○○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