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9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義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短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關於「錢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黑色短夾」;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檢附本案簽帳金融卡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義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固有數次以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於蘋果網路商店(apple.com/bill)刷卡消費之行為,然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再被告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仍應依其所行使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處罪刑,是以本院於諭知主文時,僅需載明「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可,毋庸於私文書之前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本案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竟為本案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童 郁婷 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警詢時尚能坦承竊盜部分,就盜刷簽帳卡部分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短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及盜刷本案簽帳金融卡詐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525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等物,或僅具表彰身份或僅屬表彰財物、自特約金融帳戶扣款等功能,而該等物品本身難認有財產上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外,就黑色短夾1個、525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71號

  被   告 陳義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6時1分許,徒步經過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見 童郁婷 將其錢包(其內有童郁婷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簽帳卡】各1張)放在機車飲料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及其內上開物品。

二、陳義進竊得本案簽帳卡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接續犯意,自同日6時10分許起,至同日9時44分許止,上網至蘋果網路商店(apple.com/bill)購買不明商品(網路商店伺服器位在愛爾蘭)後,盜用本案簽帳卡支付價金5筆共新臺幣5250元,致蘋果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陳義進為持卡本人,而同意其使用該簽帳卡付款完成。陳義進即以此方式偽造消費付款電磁紀錄(準私文書性質)並行使之,並因此取得未付價金購買上開商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童郁婷、蘋果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

三、案經童郁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義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偵訊中經傳未到

   )。

(二)告訴人童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被告盜刷本案簽帳卡紀錄。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經後續行使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於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