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志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聯進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所員工資料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犯行,在時間上明顯可分,且收取財物之對象明顯不同,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告訴人聯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本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告訴人之員工向本院表示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共侵占新臺幣(下同)25,200元(計算式:4,200+21,000=25,20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侵占貨款數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4,200元

林志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21,000元

林志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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