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七三之一號來錢櫃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錢櫃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電子遊藝場經營」業務,竟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來錢櫃娛樂廣場」之名,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藝場經營業務,擺設電動賭博機「柏青嫂」十台(含IC板十塊)、「超九」八台(含IC板八塊)、「七PK」二十一台(含IC板二十一塊),並分別自同年五月中旬及七月一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高玉蓓楊堉慧 為開分員,擔任開洗分及兌換賭資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法由賭客出資開分,分別以一比一或一比二或一比三之比例開分,即一元開一分或一元開二分或一元開三分,與機具押注分數對賭,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積所得之分數或輸贏後所餘之分數,賭客並可持之兌換現金卡,用以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甲○○所有。 榮恒德陳金來黃永祥賴義隆陳俊佑 各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分別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止,連續在上址賭玩甲○○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多次。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止, 張明章高稚淵施耀木 、榮恒德、 蔡昭興 、陳金來、張鴻文、 劉吉雄 、陳俊佑、 陳雅晃 、黃永祥、賴義隆正在上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及臨檢紀錄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八張,又有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名冊及會員名單筆記本附卷可稽,復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所擺設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三十九台,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楊堉慧、高玉蓓在上址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業如前述,其有以經營該電動賭博機具店之所得恃以為生,而共同以之為常業之意思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與楊堉慧、高玉蓓間,自如事實欄所示之受僱時間起,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以「來錢櫃娛樂廣場」之名,經營來錢櫃公司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藝場經營業務,已據其自白,且扣案之現金卡上亦明確記載「來錢櫃娛樂廣場」字樣,被告甲○○以該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亦屬灼然,此部分所為另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而與上開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原審就其常業賭博罪予以論科,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誤認被告是開設「 小莉 遊藝場」(「小莉遊藝場」是乙○○所營,已據證人乙○○結證在卷);㈡並誤認被告自始至終未以「來錢櫃」公司名義經營電動賭博機具,而就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判決無罪,且二罪未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均有可議。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四所示之物,係在員工高玉蓓處(相當於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五所示之物,係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店內經營電動賭博機具所得及供經營電動賭博機具所用,相當於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楊堉慧、高玉蓓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楊堉慧等人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
一柏青嫂電動賭博機具(十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含IC板十塊)
二超九電動賭博機具(含八台同上
IC板八塊)
三七PK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一台同上
(含IC板二十一塊)
四賭資五萬二千三百元係在員工高玉蓓處(相當於櫃檯
)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五現金卡二百零八張係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六會員名冊九十四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楊堉
慧等人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
七(總)機台日報表四十四張同上
八會員名單筆記本一本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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