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李璧合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五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基於概括犯意,意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其所經營之乙○○○○內,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至六次予丙○○供其施用,嗣經警丙○○之供述,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前開照相館當場查獲戊○○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重一公克)、及供販毒所用之塑膠分裝袋二十七只、電子磅秤乙個等物,因認被告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即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又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之指述並以於被告所經營之乙○○○○搜獲安非他命一包(重○‧○六公克),及塑膠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為其證據。訊之被告雖坦承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間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所,在觀察勒戒期間與證人丙○○認識,且曾至乙○○○○找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不法犯行,辯稱:八十七年間並不認識丙○○,當不可能自八十七年起販賣安非他命與丙○○,又查獲當時由其身上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②之安非他命重量僅○‧○六公克,供自己使用尚有不足,何能供販賣之用?而扣案電子磅秤係綽號「 阿凱 」之男子所寄放非伊所有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警訊時證稱:「我現在在服役當中,我不可能再去吸食毒品,我要指證曾販賣安非他命給我的大毒販『 阿順仔 』,因我曾向他多次購買安非他命」、「阿順仔販毒的方式都是顧客主動到店裡來,再由其本人帶領進入屋內後方拍照的地方交錢交貨。::」、「大部分購買之人都是夜間約二十點至二十二點左右前來店中購買」等語,然其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係於八十八年畢業後之七月間在勒戒所始認識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復參諸其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僅到過被告照相館二、三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足證雙方雖認識,然並非熟稔,證人丙○○既僅至被告店中二、三次,豈可能每次親自見聞被告與他人為毒品交易之過程,其證言虛誇不實,已難憑信。
(二)又證人即乙○○○○之店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看到丙○○到照相館來,約傍晚,丙○○一進來就說要找戊○○,要向戊○○借錢,戊○○說沒錢,我聽丙○○說有錢開店卻沒有錢借給我,他們二人就吵起來,然後丙○○要走之前還說『你給我記得』用台語說的。」(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至第六十七頁),足證證人丙○○雖曾至被告於台北市○○區○○○路○段○○○號所經營之乙○○○○二、三次,然嗣因證人丙○○開口向被告借錢,被告未遂其願,雙方乃為此爭吵,證人丙○○撂下「你給我記住!」一語後憤恨離去,雙方既有此過節,則證人丙○○於遭警逮獲後,即不無挾怨報復並為利己損人之供述之可能,尚難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徒憑利害關係相反之證人丙○○之指述,遽論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我最近(八月十四日)親眼看到有一大包安非他命約我買之一、二百倍多,置於一類似女用之背包內,背包是黑色的,我去時背包都是放在牆角地上」云云(見偵字第二一八九五號卷第十頁),於本院調查時則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是最後一次向戊○○購買安非他命,在南京東路照相館交貨,:: 伊有 看到有一大包安非他命在照相館,(裝安非他命的)背包是放在後廠,且安非他命吸食工具都放在女用背包內,女用背包內是在後廠沙發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正、反面)。證人丙○○雖證稱曾親眼見到被告擁有大量之安非他命放在一女用黑色背包內,然證人丙○○所指述之女用黑色背包,究係置於「牆角地上」?抑或「後廠沙發旁邊」?證人丙○○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憑信;況於警方查獲被告戊○○時,並未扣得證人丙○○所指述女用黑色背包,是該女用黑色背包是否確實存在?容堪置疑。自不得僅憑證人丙○○之指述,逕認被告確實擁有大量之安非他命,並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再者,被告雖於警訊中供承該電子磅秤係其所有(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惟被告於同一次警訊中亦行供稱該電子秤為綽號「阿凱」之男子寄放等語(同上卷第八頁正面),顯於同一警訊而為不同內容之供述,其自白縱具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實無從擔保該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證人丙○○於偵查時固證稱:「從八十八年中開始買,都是在照相器材行買,大約五、六次,每次一千或二千元,用電子秤秤,每次賣安非他命給我時,都用塑膠有夾鏈的分裝袋給我」云云(見偵字第二一八九五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惟於原審調查時又改稱:「小包裝一包一千元,沒有大包裝的,我買的時候聯絡他,說買多少錢,我去他店裡,但沒有看過他秤過」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被告戊○○沒有用秤秤給我,但我看過戊○○用秤秤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關於被告是否以電子秤秤重而販賣安非他命,其證述前後已屬歧異。且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其重量之多寡攸關價格之高低,衡情應為買受人所緇銖必較者,證人丙○○既指述被告擁有電子秤,且看過被告用秤秤安非他命,卻於其買受安非他命時未以電子秤秤重?抑且,於本院調查中對於每次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先則稱:一千元一次,二千元三次(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繼則稱:大部分是一千元,買二千元有二次(見本院卷第一O六頁),前後供述不一,又僅泛稱每次購買安非他命一千或二千元,而對於每次購買一千或二千元之安非他命重量究為若干,卻全然不知,與情理顯有違悖,其證言自有瑕庛而失其憑信性。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陳:在八十八年八月間,有一個男的拿一個用塑膠袋包的磅秤,由伊代收,伊有打開來看,說要交給老闆依就收下放在櫃檯旁之位子,該電子磅秤就是扣案之磅秤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正、反面),所證置放電子秤之位置復與為警查獲之地點相吻合,亦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 蔡宏明 於原審調查中證實(見院審卷第一八O正面頁),並有警訊筆錄足按(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參諸前開所述,亦難以被告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遽論扣案電子秤確為其所有且係供販賣安非他命之用,甚明。
(五)復查,被告與證人丙○○二人原不相識,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於台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二人始互相結識,且被告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始勒戒完畢等節,雙方均無異議。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渠向被告多次購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約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左右,於偵查則稱:「(何時開始向他買安?)八十八年大約是年中時,最後一次是八月十四日左右」、「(共買了多少次?)從八十八年中開始大約五、六次」(見偵字第二一八九五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則又改稱:「我在入伍當兵之前買的,入伍前
四、五個月買的」(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惟查,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入伍,而入伍前四、五個月即係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然而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被告與證人丙○○尚不認識,豈有可能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由此益足證證人丙○○之所言不實。
(六)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你有到被告照相館?)我有去二、三次」、「應該是八十八年時我向他買五、六次」、「一、二星期去買一次」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惟自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勒戒完畢迄丙○○所陳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僅約一個月之時間,相當於四個星期,若證人丙○○所稱一、二星期向被告買一次等情為真,如何能於四個星期內至被告店裡購買安非他命五、六次?殊難想像,其證言顯與事理不合,自難遽採。且查,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從八十八年中開始買,都是在照相器材行買,大約五、六次」云云(見偵字第二一八九五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本院調查中,一則稱向被告購買四次(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一則稱四次以上,四至六次(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又稱是五、六次(見本院卷第一O七頁、第一二六頁),前後兩歧,卻又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僅到過被告照相館二、三次(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如何能於僅至被告照相館二、三次之情形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五、六次?所為供述,顯相矛盾。
(七)證人丙○○雖經本院命其至調查局進行測謊之鑑定,而研判無說謊之反應,固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三)字第八九O八五五五一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資參照,惟按測謊鑑定之準確性,因受限於測謊問答之設計、測謊技術或測謊專業人員過去所受之訓練,目前尚無法達到百分之一百的準確度,此外,受測人之下列心理因素亦可能影響測謊結果:「1.由於蒙受嫌疑或控訴而感憂懼。2.對於測謊之可能不準確而憂懼。3.過度焦急的渴望合作,以求獲得正確測謊結果。4.對可能受到測謊傷害而憂懼。...」,可見測謊並非全然絕對準確,尚有受外在因素影響之可能性,且證人丙○○證詞既有諸多與事實齟齬且前後互相矛盾之處,已如前述,尚難以該鑑定結論,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不察,遽以被告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前壹個半月晚上二十二時許,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八公克予丁○○;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前一個月晚上二十二時許,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三公克予丁○○;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晚上二十二時許,以二萬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三十公克予丁○○,因認與被告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請併辦云云。惟查,前開被告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行為,既經本院諭知為無罪之判決,此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與前開無罪部分構成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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