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2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林純伊
被 告 黃中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4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15萬元,台
新銀行並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
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未依約按月償
還借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由原告賠付理
賠金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專案
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
明書、債權移轉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