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
2行關於前案部分,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
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
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
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
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
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
及被告前已有多次犯與本案相同罪名之前科資料,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謹慎其行,暨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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