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定展
黃俞棋
王子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875200號移送書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定展、黃俞棋、王子君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定展、黃俞棋、王子君於民國10
8年6月23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
豐卡拉OK店,徒手或以菸灰缸、塑膠椅互相鬥毆,因認被移
送人涉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而移送
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
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部分
,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同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文雖
規定同一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時,仍得處以罰鍰,惟為免牴
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併罰自以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
代替之功能時,始得為之,故對於同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部分之處罰,應以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為限。
三、經查,被移送人3人於上開時、地相互鬥毆之事實,業經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044號傷
害案件偵查,並已偵查終結,認渠3人均涉犯傷害罪嫌而提
起公訴,有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被移送人
3人之行為既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法律
規定辦理,尚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況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規定之罰鍰處分,亦得由刑事法律之罰金刑替代
,徵諸上揭說明,自不宜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87條第2款之
規定加以處罰,故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請檢察官偵辦外,
另移送本庭裁處,容有未洽,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