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定展
       黃俞棋
       王子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875200號移送書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定展、黃俞棋、王子君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定展、黃俞棋、王子君於民國10
8年6月23日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
豐卡拉OK店,徒手或以菸灰缸、塑膠椅互相鬥毆,因認被移
送人涉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而移送
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
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部分
,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同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文雖
規定同一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時,仍得處以罰鍰,惟為免牴
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併罰自以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
代替之功能時,始得為之,故對於同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部分之處罰,應以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為限。
三、經查,被移送人3人於上開時、地相互鬥毆之事實,業經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044號傷
害案件偵查,並已偵查終結,認渠3人均涉犯傷害罪嫌而提
起公訴,有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被移送人
3人之行為既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法律
規定辦理,尚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況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規定之罰鍰處分,亦得由刑事法律之罰金刑替代
,徵諸上揭說明,自不宜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87條第2款之
規定加以處罰,故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請檢察官偵辦外,
另移送本庭裁處,容有未洽,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