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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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內政部署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志堅雖非故意犯罪,惟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裝載物品應捆紮牢固之規定,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亦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由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9號被告高志堅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堅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至國道一號南向44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裝載物品應捆紮牢固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亦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由 陳永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永慶受有頸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永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志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永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乙節,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裁判。經查,依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大貨車上裝載之角鐵條未依規定以繩索捆紮牢固,造成車禍發生當時角鐵條往前穿刺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方擋風玻璃,認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惟依上開法條及裁判要旨可知,該罪係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是被告所為,核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黃子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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