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乾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記載,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首段第9至10行之「於10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記
載,應補充為「於10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後甫於106年7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首段第11至12行之「於臺南市南區安昌街外塭公
園」記載,應更正為「於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外塭公園」。㈢證據並所犯法條首段編號㈡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送驗尿液年級對照表」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二、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黃乾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58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犯罪時間雖在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黃乾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被告黃乾圖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乾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2日入監執行,同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贓物案件拘役59日,至同年11月30日出監);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7年2月6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臺南市南區安昌街外塭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內,再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7日15時45分,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217號前,因通緝被逮捕,經警於107年2月7日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乾圖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年級對照表、台灣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
二、被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於106年7月1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王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