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台哥大公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
含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應補充為「台哥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日法大字第106120491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含基本資料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
㈡證據「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應補充為「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㈢證據補充「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大頭貼照片1張、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帳戶與被害人 胡嘉宜 之LINE對話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黃炳欽提供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且充任大陸籍女子 鄧薇 之代辦人,以該人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前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良 」之人,致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被告所為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之生活狀況;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且被告前有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素行紀錄,對於類似性質之門號SIM卡不應輕易代辦交與他人使用,更應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代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等行動電話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其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對價為現金新臺幣1,500元(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反面),前開款項為被告犯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328號被告黃炳欽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里000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欽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能知悉於現在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並致使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5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臺南-文賢特約服務中心,由黃炳欽提供個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證件充任大陸籍女子鄧薇之代辦人,以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該名綽號「阿良」之人使用,並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9日至11日間,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胡嘉宜,佯稱係乾兒子彭老闆,剛換門號,有一張票要兌現沒有錢,急需借錢週轉云云,致胡嘉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0月11日12時21分許,商請其子 林鴻志 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由 林裕統 (已歿)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裕統所涉之幫助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胡嘉宜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哥大公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含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嫌,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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