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南台大理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哲男 被上訴人 林榮芳
林兆洋 張合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哲男於民國103年間訴請本院判決分割其與被上訴人及其他人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割確定後,被上訴人持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蔡哲男應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得暫編地號1485-⑴(嗣於判決確定後,經辦理分割登記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放置之大理石(下稱系爭大理石)搬離,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390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大理石並非蔡哲男個人所有,部分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另有部分是今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誤認蔡哲男為系爭大理石之所有權人而聲請強制執行搬離,已侵害上訴人公司對系爭大理石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原為林家(有3戶:林兆洋等3人1戶、林榮芳及 林榮南 1戶、 林揖 1戶)、張家、蔡家共同購買,嗣因繼承,目前共有人日多,惟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哲男私自於不詳時間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涼亭、鐵皮門、圍牆等設施,並置放系爭大理石在土地上,妨礙共有人之使用。在被上訴人等人對蔡哲男另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已有買方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且已出價,然因系爭土地上有搭建涼亭、鐵皮門、圍牆等,致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證明書,買賣時須課徵鉅額土地增值稅,因而喪失買賣機會,被上訴人損失巨大,始另案訴請蔡哲男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遷移系爭大理石,蔡哲男於系爭執行事件已自承系爭大理石為其所有,且為其所放置, 蔡宏文 (即蔡哲男之姪)亦於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17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理石為蔡哲男所有等語明確,縱認系爭大理石為上訴人公司所有,然上訴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實質上亦等同於一人股東蔡哲男個人所有,蔡哲男為拖延執行,不斷興訟,意圖不法繼續占用被上訴人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被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同段1485-1⑴地號土地斜線部分所放置之大理石移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82年7月27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登記所
營事業為各種大理石材、裝飾品之買賣及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石礦開採業務等,蔡哲男目前是唯一股東兼公司負責人。
㈡蔡哲男於103年間訴請本院判決分割其與他人共有分割前148
5-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判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榮南、 張水玉張清波張朝雄張智淵張菀婷張永樂張黠峰劉素英黃和霖黃佳渝林黃熺林素娟 (下稱訴外人林榮南等13人)共有取得該判決附圖二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485-1(1)、面積3,255平方公尺,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85-1(4)分歸蔡哲男取得確定。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23日以判決分割為登記原因,暫編地號1485-1(1)編定為1485-4地號即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榮南等13人於105年3月24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別共有。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蔡哲男為強制執行,請求蔡哲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大理石(下稱系爭大理石)搬離,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上訴人以提起本件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南簡聲字第29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系爭大理石放置在系爭土地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蔡哲男於103年間訴請本院判決分割其與被上訴人及他人共
有之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榮南等13人共有取得該判決附圖二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485-1(1)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判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85-1(4)分歸蔡哲男取得確定。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23日以判決分割為登記原因,暫編地號1485-1(1)編定為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榮南等13人於105年3月24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別共有。又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林黃、林素娟、林榮南、張清波等人於103年間另案訴請蔡哲男應將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包含共有物確定判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共有人,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160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蔡哲男應將分割前暫編地號1485-1(1)土地上之36㎡牛鐵架、暫編地號1485-1(5)土地上之5㎡貨櫃屋、3㎡貨櫃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嗣又以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確定判決,聲請蔡哲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理石搬離,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本件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大理石為其所有,非其法定代理人蔡哲男個人所有,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大理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公司就其為系爭大理石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大理石為其所有乙節,固據其提出石材
工程合約書、訂購合約書、估價單、支付證明單、交易資料、證明書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69頁、第103-186頁、原審卷第61-70頁),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公司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證其真正之責,惟上訴人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且依上開私文書其上除有「南台大理石有限公司」、「南台」、「蔡哲男」、「南台有限公司」、「南台大理石」、「南台蔡先生」等與上訴人公司或法定代理人相關之記載外,其餘內容或為出售石材相關資料、或為載運石材合約,尚無從憑此逕予認定系爭大理石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再據蔡哲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南台大理石公司自94年起至今停業中,系爭大理石可供作鋪設地面石材,放置在系爭土地已有十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惟系爭大理石既有經濟價值,且上訴人公司已停業十餘年,若系爭大理石確為上訴人公司所有,應早已變價利用,豈有任意放置於系爭土地長達十餘年之理。復據證人蔡宏文於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171號不當得利事件到庭證述:蔡哲男是我的親叔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理石是蔡哲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佐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製作之電話記錄記載「蔡哲男稱: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大理石是【我】所有,我已積極再找地方放置,惟因數量很多,還沒有找到合適地點放置」等語,此有106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參。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大理石為其所有,蔡哲男非系爭大理石所有權人之事實,要非實在。
⒉至證人 蔡秀桃 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哲男胞姐到庭證稱
:蔡哲男經營南台大理石公司,十餘年前他忙不過來時,我會幫忙開小貨車去工地載運使用後的石材、石片回來。系爭土地上的大理石有部分是我載回來的,屬於南台大理石公司所有,另有部分大貨車載來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證人蔡秀桃固證稱系爭土地上部分大理石為上訴人公司所有,然證人蔡秀桃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哲男有姐弟情誼,本即難期其為公允客觀之證述,其證詞尚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公司之憑據。另證人陳盛風即今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我不認識蔡哲男,我從事大理石加工安裝約二、三十年,認識開吊車的 阿志 ,我請阿志幫我載還沒有使用的大理石材料到工地去,使用後的材料,我不會叫阿志去載。之前阿志有跟我要使用後的材料,說是庭院鋪面要用的,我送給他,他載去哪裡我不清楚。我路過歸仁時,有看到路邊有人放大理石,旁邊豎立南台大理石招牌,我不清楚大理石是何人所有,我沒有跟南台大理石生意往來。我所使用後之材料可以做級配用,並未借用他人土地放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2頁),證人陳盛風上開證述,核與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大理石部分為其所有,部分為今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不符,亦難據以認定系爭大理石為上訴人公司所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既非系爭大理石之所有權人,即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移除系爭大理石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386元(即裁判費1,830元、證人旅費556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盧亨龍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蘇冠杰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