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
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崎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崇崎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處尋找友人,恰巧遇見亦在該處、前有嫌隙之舊識 鍾明晏 ,二人再生口角,陳崇崎於走出上址門口時,鍾明晏因而持木棍欲追趕陳崇崎,陳崇崎乃趕緊進入停放於上址門口,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鍾明晏因而放棄追趕並在上開車輛車頭處轉身離去,陳崇崎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見鍾明晏尚在其車頭前方道路行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行向為左前方之車輛,轉移方向往車輛右前方行駛,而以車輛右前側碰撞鍾明晏,致鍾明晏受有前腹、兩肘之挫擦傷之傷害。嗣經鍾明晏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明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崇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明晏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光碟擷圖1份、元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97至99頁、第37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二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糾紛即駕駛車輛傷害告訴人,其傷害手段應予嚴加非難,且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另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於審理程序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告訴人經通知均未到庭,被告迄今無從與告訴人和解,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崇崎於106年4月20日上午9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處,巧遇與其有嫌隙之告訴人鍾明晏,與之起口角爭執後,心生不滿,明知車輛碰撞人體極有可能引起傷害,碰撞其他車輛亦易導致毀損,竟仍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未必犯意,於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時,以車體右側碰撞告訴人,車輛並因而衝撞停放路旁之告訴人 陳丹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機車(除告訴人陳丹妮之機車外,其餘毀棄損壞部分,均未據告訴),致上開機車前面板暨左側條部位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丹妮(按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業已論罪科刑如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丹妮之損害,且告訴人陳丹妮於107年2月27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被告提出之郵局匯款存根聯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毀損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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