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柔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柔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侯柔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騎乘如起訴書所載懸掛變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其行使變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變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騎車免於兩段式左轉之一時方便,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車牌之顏色變更為「黃色」,並將變更顏色後之該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樓管理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5號卷第40至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上開變造之車牌0面,雖係被告變造,然該車牌係屬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交由車輛所有人持有,於汽車報廢時,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不因被告變造而屬於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21號被告侯柔亦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號現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柔亦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避免機車兩段式左轉,竟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其住處內,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委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男子,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冠捷車業行)之車牌顏色白色改變為「黃色」,而變造屬於特許證之機車車牌顏色,進而騎乘車身懸掛前揭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於106年10月間至106年12月16日間接續在臺南市市區等道路行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車輛管理及員警處理交通及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於106年12月16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巷「武聖夜市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車牌0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侯柔亦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訴││├──┼──────────┼─────────────┤│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全部犯罪事實。│││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二、按汽車牌照(包含汽車號牌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原有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係屬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謂之,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判決可參。本案上揭機車車牌係由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之真正特許證,被告於該白色車牌變更為「黃色」車牌之內容,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係變造該車牌內容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6年12月16日止,多次騎乘後車身懸掛前揭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而行使變造車牌之行為,僅屬同一行使變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只論以一罪。至變造車牌0面,雖係被告變造,然車牌係屬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由車輛所有人持有,於汽車報廢時,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不因被告變造而屬於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須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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