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仁傑未具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平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從事送菜工作,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仁傑於民國106年2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送菜至店家,沿臺南市○區○○街未劃分設分向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左、右側2車道行駛,會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以保持安全間隔,適有 李宥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李宥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左上肢、左髖、左膝多處挫傷及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手部挫傷、大腿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 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黃仁傑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宥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仁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仁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2至23頁、偵三卷第7至11頁、第47至48頁),核與告訴人李宥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3頁、第24至25頁、偵二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一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偵一卷第32至3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二卷第8至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一卷第61至62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3張(偵一卷第5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正在執行送菜至店家之業務,且並無考取機車之駕駛執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檢察官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故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偵一卷第34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係非久治難癒之擦挫傷,惟被告未對告訴人賠償而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且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國中肄業、在菜市場從事送菜到店家的工作、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