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三、二九四號),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七三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二時十分許,駕駛JU-四三0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宜公路由宜蘭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十點五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在自己車道行駛,且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入來車道,不慎撞及迎面而來,由甲○○(000年0月00日生)所騎乘後載丁○○之MDF-二00號機車,致 范某 等人車倒地,甲○○頭部、左股骨等處受傷,丁○○左大腿股骨、左小腿脛首等處受傷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丁○○及甲○○之父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