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遊樂天地」(設於臺北市○○街○○○號一樓)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上址案、動作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十臺、ROCKFEVER3一臺、SUPERBOXER(鐵拳超人)一臺、DAYTONAUSA2( 雷特娜 賽車二代)二臺以經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在上址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機臺檢查表、現場取締照片五張、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五六五六○號函、說明書、經濟部第四十八次、第五十八次、第六十九次及第八十次電子遊戲機評議會議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九二六一八七九六○○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三三七七七○○號函附資料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罰。爰審酌被告雖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被告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頗多、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為警臨檢後仍繼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再為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人員取締,犯罪期間頗長及所得利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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