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湖簡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某時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一包(原淨重零點七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七六公克),嗣經其母甲○○清洗衣物時在乙○○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發現上開結晶物一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結晶物一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甲○○陳述情節相符,而扣案之結晶物一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零點七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七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為警查獲當天採得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MDMA、MDA及MDEA陰性反應,此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陰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僅持有而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手段及違法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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