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七四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DNL-三七三輕機車,沿台北市○○路○段外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其左側車身與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對造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00—四六0號)右側車身相撞及而肇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1、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依限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送原舉發單位查復,並參酌受處分人陳述之理由及綜合有關資料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另原舉發單位以「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部分,因該款係規範「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之行為,與處分要件不符,乃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於受處分人提出上開申訴時併予以撤銷本節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駕駛DNL—三七三號輕機車附載小孩上學,係由外側往內側完成變換車道之後,遭後面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疾駛而來之對造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00—四六0號)擦撞倒地,所以應係該營業大客車違規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然查: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觀之,已顯見受處分人確係於前揭時、地駕駛輕機車附載一人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其左側車身與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對造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00—四六0號)右側車身撞及而肇事,並致該機車後座附載之人受傷屬實;且本院調查中經傳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謝財聚 到庭詰證稱:伊係前開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的製作人,當初製作該表時,是依據現場處理員警報過來的資料及現場談話筆錄、現場圖來研判的,而伊研判受處分人係因變換車道沒有注意左側車道有直行車,所以才肇事的,至於該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00—四六0號)雖有跨越雙黃線,但此乃因另一公車佔用車道之故,所以在遇特殊狀況該營業大客車可以跨線行駛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再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鄭坤賢 拍攝庭呈之現場照片共十五幀觀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00—四六0號)若非係直行車,且受處分人於變換車道時確疏於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衡情,該營業大客車於行經右揭時地之內側車道時,理應會在車身正前方即擦撞受處分人所駕駛而已變換車道之輕機車,亦豈會在直行內側車道且車身已近後車門尾端部分時,始與該輕機車擦撞之理?是足見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難認與實情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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