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0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一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 自白 犯罪後,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酒後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計程車,因拒付車資,遭該司機載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前請警方處理,並將丁○○留置於該警局門口後自行離去,丁○○遂在該處大吼大叫,經依法執行大門守望職務警備隊員警乙○○上前規勸,丁○○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乃對乙○○大聲辱罵稱:「警察有什麼了不起」、「他媽的」等語(丁○○對乙○○個人侮辱部分未據乙○○告訴),俟該分局依法執行職務之偵查員丙○○聽聞喧嘩聲而至該分局大門處對丁○○表明警察身分並出示證件,勸稱:如欲報案請入內,如果酒醉請回家休息等語,丁○○聞言大怒,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揮拳毆打丙○○右臉,對員警執行職務施以強暴,造成丙○○摔倒,並受有臉部挫外傷併瘀血及腫脹、右手與右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迭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一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揮拳毆打丙○○臉部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致丙○○受有上述普通傷害部分,業經丙○○於偵查中提出告訴,公訴人於起訴書亦陳述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所犯法條內漏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對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警員出言侮辱並施強暴,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