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五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王如琇 被告同志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同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志公司)以其將來承攬工程之需,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為限度之委任保證契約書,委請原告向榮工處保證「工程履約事項」,並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同志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票據上之債務及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伍仟萬元為限額及利息、違約金,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原告經被告同志公司申請,向榮工處簽發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金額為參佰零柒萬元,惟被告同志公司未能確實履行契約,原告經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一部通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代償該保證款項,迭經催討,被告同志公司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參佰零柒萬元及依原告代償當時之中長期放款利率上限計付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七˙三九)及自代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約定書影本、委任保證契約書影本、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一部函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新台幣放款利率訂價及調整方式影本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二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