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男二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乙○○偽造文書案件(刑事案件案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貴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間內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迄今四次未到本署報到,並於七月二日及九月二十九日經本署觀護人親訪,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有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其受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次查,受刑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經觀護人當場解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並告以應遵守事項及違反規定者,將被撤銷緩刑,經其親自具結,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觀護人特別諭知應注意並遵守事項在卷可稽。堪信受刑人對於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及「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等事項及違反情節重大之不利益效果,知之甚稔。詎受刑人拒不按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五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六日到署報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數次發函告誡,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訪視無著,嗣經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協尋,亦無結果。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甲○茂歷九十二執護二○六字第四三七五五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甲○茂歷九十二執護二○六字第四六二八一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甲○茂歷九十二執護二○六字第四九七九四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甲○茂歷九十二執護二○六字第五○○五四號函、郵務送達證書及受處分人全戶謄本足憑。此外,本件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擅自出境迄今未回,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可佐。顯見其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聲請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由本院撤銷受刑人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秋宏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影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