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中
簡靜煊(原名簡愉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32號、111年度偵字第7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勝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APPLE牌型號IPHONE7PLUS行動電話(內含有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沒收。
簡靜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勝中、簡靜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游勝中、簡靜煊(原名:簡愉芯)為男女朋友,游勝中為尋求金錢借貸,於民國110年11月間之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家吳專員」之帳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貸款專家吳專員」)聯繫,「貸款專家吳專員」即告知游勝中依其條件尚無法借款,惟可介紹其工作,工作內容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物品寄送至他處,每完成1次均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詎游勝中、簡靜煊明知現今社會物流發達,如要寄送物品,基於費用及便利性考量,一般人應該會選擇至郵局或便利商店以宅配或到店取貨方式處理,正常狀況下沒有理由委由不熟識之他人前往收取物品後再行寄出,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猖獗,如提供報酬委託不熟識之人收取物品後再轉交之,即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游勝中、簡靜煊既知悉本案工作內容為至指定地點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再依指示將該等物品轉寄至指定處所,極為單純,竟能因每次收取、轉寄而獲得2,000元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有預見為指示之「貸款專家吳專員」等人可能係犯罪組織成員,而其所收取及轉寄之物品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對方指示收取、寄送,恐成為犯罪組織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之一環,竟為賺取報酬,於110年11月間之某時起至111年2月9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貸款專家吳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前往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之「取簿手」工作。游勝中、簡靜煊、「貸款專家吳專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游勝中、簡靜煊以上開不確定故意,與其他具有直接故意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游勝中即依「貸款專家吳專員」之指示,先於110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許前往某不詳超商列印「物品保管合約書」1紙,並於110年12月25日0時8分許收受「貸款專家吳專員」以 陳智信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陳智信郵局帳戶,非為本案起訴範圍)匯款至簡靜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500元報酬後,於同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靜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龜山新城店向 楊詔鈞 (起訴書誤載為 楊韶鈞 ,應予更正,另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收取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品,同時將前揭列印之物品保管合約書1紙交付與楊詔鈞簽立、收執。復游勝中、簡靜煊取得本案國泰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後,即依「貸款專家吳專員」之指示,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在租車人欄位填載「 洪偉傑 」後,將含有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品寄送至「空軍一號」朝馬站。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品後,即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 林靖芯 、 陳雅柔 (下稱林靖芯2人)施以詐術,致林靖芯2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李逸祥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李逸祥郵局帳戶,非為本案起訴範圍)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揭款項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陳智信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 徐晨翔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林靖芯2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游勝中、簡靜煊,並扣得游勝中所有之APPLE牌型號IPHONE7PLUS行動電話(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簡靜煊所有之APPLE牌型號IPHONE11行動電話(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芯、陳雅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111年5月5日繫屬於本院,且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前,並無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另案繫屬或判決之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暨本院收文戳、被告游勝中、簡靜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頁、第17至19頁),應認本案為被告游勝中、簡靜煊首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從而,關於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關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游勝中、簡靜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第151至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固均坦承有依「貸款專家吳專員」之指示,共同於上揭時間、地點,擔任取簿手向案外人即人頭帳戶申辦人楊詔鈞收取本案國泰帳戶後,再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本案國泰帳戶寄至「空軍一號」朝馬站,因而共同獲利2,500元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辯稱:我們不知道「貸款專家吳專員」是詐騙集團,當初作這份工作是急用錢,且「貸款專家吳專員」所提供之物品保管合約書1紙上載有聯絡電話及地址,故相信「貸款專家吳專員」非為詐欺集團等語。經查: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有依「貸款專家吳專員」之指示,共同於上揭時間、地點,擔任取簿手向楊詔鈞收取本案國泰帳戶後,再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本案國泰帳戶寄至「空軍一號」朝馬站,因而共同獲利2,500元,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林靖芯2人施以詐術,致林靖芯2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李逸祥郵局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揭款項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陳智信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內後,由案外人即提領車手徐晨翔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游勝中、簡靜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7932號卷第17至24頁、第111至115頁;111年度偵字第7933號卷第15至21頁、第109至112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2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0至105頁、169至170頁),核與林靖芯2人於警詢之指訴、楊詔鈞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徐晨翔、案外人即本案陳智信郵局帳戶之申辦人陳智信、案外人即本案李逸祥郵局帳戶之申辦人李逸祥於警詢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843號卷第301至305頁、第323至327頁、第353至357頁、第385至386頁、第401至404頁、第495至497頁;111年度他字卷第936號第15至21頁;111年度偵字第7932號卷第147至153頁,惟就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採此等證述)相符,並有物品保管合約書1份、全家超商龜山新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文青路、文青二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車輛查詢結果列表、車輛租賃契約書、本院111年聲搜字000127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游勝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寄送單據翻拍照片1張、被告簡靜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1張、被告簡靜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本案陳智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李逸祥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111年度他字卷第936號第29至30頁、第31至33頁、第37至41頁、第43頁、第47至48頁、第71至81頁;111年度偵字第7932號卷第37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5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7933號卷第39至47頁;111年度偵字第11843號卷第317至321頁、第343至347頁、第377至383頁)在卷可憑;告訴人林靖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大墩 綜活儲存款明細2張、告訴人林靖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Chome派單客服011」帳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8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1843號卷第387至391頁、第393至399頁)在卷可據;告訴人陳雅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雅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Chome派單客服011」帳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5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1843號卷第405至45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游勝中、簡靜煊雖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現今社會物流發達,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
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如要寄送或收受物品,基於費用及便利性考量,一般人多會選擇將商品寄送至自己之住所,若住所不方便取貨,亦會選擇寄送至工作地點或透過便利商店取貨,並會以自己之姓名作為取貨者,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業務相關之重要物品,願意負擔較高之成本,透過提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委由不熟識之人前往收取後再交付之,徒增中途遺失或遭侵吞風險之必要。本案「貸款專家吳專員」既係指示被告游勝中、簡靜煊領取包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辦理貸款所需之相關資料,而辦理貸款之資料一般而言均涉及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自需妥善保管,衡情不會任意將與自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與陌生人,且如為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依現今物流、郵務快遞實務,理應逕由貸款申請人將相關文件寄送至辦理貸款之公司地址,而毋須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再透過層層人力轉寄,徒增相關重要資料遺失之風險,顯不符常情。又輔以本案寄送單據翻拍照片1張,租車人欄位記載「洪偉傑」(見111年度偵字第11843號卷第137頁),被告游勝中亦於警詢時供稱:「貸款專家吳專員」叫我們到桃園的「空軍一號」把金融卡、存摺寄給姓名洪偉傑之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1843號卷第23頁),而非直接送至固定處所或交給公司人員,此不僅與一般正常遞送文件之作業流程明顯有異,亦與常情有別,反而合於一般人認知從事非法交易行為之模式。
㈡再者,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收取、寄送陌生人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時,是否同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收取、寄送陌生人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所收取、寄送陌生人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依指示收取、寄送陌生人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收取、寄送陌生人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游勝中與「貸款專家吳專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貸款專家吳專員」稱「介紹份工作給你」、「錢現拿的」、「一趟就2000。一天可以跑幾趟」、「你就不需要借一萬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1843號卷第135頁),足見本案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應徵工作,竟無須至該應徵之公司或至工作地點瞭解工作內容,每次收取之物品均係涉及個人財務隱私之金融卡、存摺,卻無需經任何面試或試用程序,任何與公司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均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並立即上工,而被告游勝中、簡靜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懷疑過對方為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至102頁),益徵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對此份工作之應徵流程或工作內容顯有異狀且與常情不符一事有所認識。
㈢另參以現今詐欺犯罪橫行,一般人均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模
式係四處購買或蒐集人頭帳戶,再以各種騙術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嗣由車手去提領人頭帳戶內之金錢;且被告游勝中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因為「貸款專家吳專員」要我去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我有懷疑是詐騙,但因為「貸款專家吳專員」有要我給客戶一張物品保管合約書,所以我就覺得沒問題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932號卷第113至1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是我跟「貸款專家吳專員」接洽,他說是跟客戶拿辦貸款的存摺,因為我當初覺得領別人的存摺可能是詐騙,所以我有問對方這是否為詐騙,對方說不是,且有傳物品保管合約書給我,上面有聯絡資料,我就放心去作,且依過去社會生活經驗沒有任何需要交付金融卡、存摺與陌生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至103頁);被告簡靜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看收取的物品是帳戶,我懷疑是詐欺集團,但因為「貸款專家吳專員」有提供物品保管合約書給我們,我就覺得是正當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933號卷第1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有覺得奇怪,所以有請游勝中去問為何要領取金融卡、存摺,但依過去社會生活經驗沒有任何需要交付金融卡、存摺與陌生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至103頁),衡情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所收取之文件若真為貸款資料,對方應需提出已簽名之貸款契約書等貸款文件,且毋需檢附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換言之,一般貸款辦理並無要求申請貸款者提供自己帳戶金融卡、存摺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且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又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卡交付予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取回金融卡之理。況本案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向陌生人收取金融卡、存摺,尚需請對方簽收物品保管合約書,足徵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收取、寄送他人金融卡、存摺之行為,實係在向對方借取金融卡、存摺使用,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對此應當有所認識與理解。甚者,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收取本案國泰帳戶後,又需將本案國泰帳戶轉交寄出,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等多次傳遞之金融帳戶事涉隱晦,衡情如該等金融帳戶真屬用於合法,該些指示工作之「貸款專家吳專員」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寄至合法設立之公司地址即可,縱因業務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多名轉手人員之人事費用徒增成本之理,是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對於所收、交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騙、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而存有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所得,自當知悉。又人頭帳戶金融卡倘經車手持以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此等資金之去向,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對此有所預見猶收取、寄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渠等主觀上亦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罪意思甚明。
㈣況被告游勝中於案發時為國中畢業、被告簡靜煊於案發時為
高中畢業,均從事表演工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0頁),而屬智識能力無何異常、有相當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之成年人,堪認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具有一定之事理判斷能力,理應知悉倘收取資料者願意花費額外之金錢,委託不熟識之他人收取後再予寄出,誠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始會透過此種方式來隱匿身分及製造查緝斷點。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既替不詳之人至指定處所收取、寄送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應有預見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可能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作人頭帳戶以供詐騙、洗錢工具使用,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卻貪圖報酬而仍為「貸款專家吳專員」收取及寄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渠等僅從事至特定地點收取、寄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卻能因此獲得每次約2,000元之高薪報酬,雖被告游勝中、簡靜煊辯稱渠等現從事之表演工作,付出之勞力及報酬均與本案相似,惟表演工作者尚需經事前練習、排演,且非任何人在無任何基礎、練習下均可為之,尚屬具一定專業性之工作,然觀諸本案收取、寄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工作,係任何有行動能力之人均可從事之工作,無需任何專業與練習,卻可獲得與表演工作相當之工作報酬,該工作之正當性明顯有疑。是被告游勝中、簡靜煊辯稱其不知所收取、寄送之金融卡、存摺可能涉及不法,與一般人之常識與認知並不相符,且被告游勝中、簡靜煊亦自承從未實際撥打物品保管契約書上所載之電話號碼進行查證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就「貸款專家吳專員」所述顯不合理之處未詳實查證,即因缺錢花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9頁),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故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㈤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
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上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擔任幕後管理及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相關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查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既依「貸款專家吳專員」之指示收取、寄送金融卡、存摺,且被告游勝中、簡靜煊亦自承有與「貸款專家吳專員」進行通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堪認「貸款專家吳專員」係真實存在之人,且非被告游勝中、簡靜煊之任一人,可見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均除其自己外,至少知有對其為指示之「貸款專家吳專員」共同參與本案,故其對於參與本案者含其自己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應屬知悉。而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行為, 惟渠 等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足認被告游勝中、簡靜煊行為時,主觀上已可預見渠等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工作,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卻仍執意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可得預見範圍,自應就渠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游勝中、簡靜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勝中、簡靜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經查,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游勝中、簡靜煊、「貸款專家吳專員」、其餘領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顯然是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游勝中、簡靜煊係於110年11月間之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取簿手」之工作,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於111年5月5日繫屬於本院,為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係先對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雅柔施用詐術,再對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靖芯施用詐術,縱取得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靖芯之財物在先,仍應認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係先著手於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如附表編號2該次方為被告游勝中、簡靜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自應就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詐欺方式對林靖芯2人施以詐術,令林靖芯2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將錢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本案陳智信郵局帳戶、本案李逸祥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則該等人頭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本案詐欺集團再遣不詳之成年成員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已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如附表編號2所為,另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依公訴意旨漏論此部分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業已敘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入「貸款專家吳專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等節,是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其於收受起訴書時,對此亦知之甚稔,起訴書固未就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如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惟此部分罪名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使其一併辯論(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0頁),已足保障被告游勝中、簡靜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靖芯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將款項匯入本案李逸祥郵局帳戶,並經層轉至本案陳智信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均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林靖芯遭詐騙因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游勝中、簡靜煊與「貸款專家吳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亦足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上開之不確定犯意,負責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本案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游勝中、簡靜煊與「貸款專家吳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四、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犯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所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林靖芯2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堪認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參與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林靖芯2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渠等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貸款專家吳專員」指揮,依指示收取、轉交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之角色,獲利非巨,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併考量被告游勝中、簡靜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現已共同賠償林靖芯2人所受全部損害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臺幣轉帳匯款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5頁、第197頁)在卷可參,暨被告游勝中自述國中畢業、被告簡靜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擔任表演工作人員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被告游勝中、簡靜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均仍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尚有另案繫屬於法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八、本案無從宣告強制工作: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游勝中、簡靜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牌型號IPHONE7PLUS行動電話(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游勝中所有、供被告游勝中與「貸款專家吳專員」聯繫收取楊詔鈞本案國泰帳戶所用,業據被告游勝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頁、第1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勝中、簡靜煊依「貸款專家吳專員」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向楊詔鈞收取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自址設桃園市○○區○○○○○號」貨運站寄至「空軍一號」朝馬站,共同獲利2,500元,並已平分花用,業據被告游勝中、簡靜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至104頁、第165至166頁),為渠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已共同賠償林靖芯2人所受全數損害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臺幣轉帳匯款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5頁、第197頁)在卷可稽,如仍就被告游勝中、簡靜煊犯罪所得共2,500元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APPLE牌型號IPHONE11行動電話(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簡靜煊所有,惟本案係由被告游勝中與「貸款專家吳專員」聯繫,業據被告簡靜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頁、第165頁),且遍查卷內均無證據證明此行動電話有供被告游勝中、簡靜煊聯繫收取楊詔鈞本案國泰帳戶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收取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後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林靖芯2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上繳,非屬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所有,亦非在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倘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勝中、簡靜煊為男女朋友關係,緣被告游勝中於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欲尋求借貸金錢之管道,嗣覓得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家吳專員」之人,「貸款專家吳專員」告知被告游勝中依其條件無法借款,惟可介紹工作予被告游勝中,工作內容係前往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品,再依「貸款專家吳專員」指示將所收取之物品以寄送方式寄往他處,倘完成1次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被告游勝中再將此等資訊告知被告簡靜煊,詎被告游勝中、簡靜煊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應徵方式及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貸款專家吳專員」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相關物品再轉寄他處,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上開報酬而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入「貸款專家吳專員」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前往收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他人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等物品之角色(俗稱「取簿手」)。嗣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即與「貸款專家吳專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家~吳專員」向告訴人楊詔鈞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而應允之,後被告游勝中依「貸款專家吳專員」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物品保管合約書」1紙,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簡靜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龜山新城店」,並於110年12月25日0時30分許在該處當面向告訴人楊詔鈞收取其所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且將上開列印之「物品保管合約書」交付予告訴人楊詔鈞簽立並自行收執,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品後,依「貸款專家吳專員」指示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品寄送至「空軍一號」朝馬站予名稱「洪偉傑」之不詳人士。因認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勝中、簡靜煊上開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詔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告訴人楊詔鈞所提供之物品保管合約書、手機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勝中、簡靜煊雖均坦承有依「貸款專家吳專員」之指示,共同於上揭時間、地點,擔任取簿手向告訴人楊詔鈞收取本案國泰帳戶後,再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本案國泰帳戶寄至「空軍一號」朝馬站,因而共同獲利2,500元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我們不知道「貸款專家吳專員」是詐騙集團,當初作這份工作是急用錢,且「貸款專家吳專員」所提供之物品保管合約書1紙上載有聯絡電話及地址,故相信「貸款專家吳專員」非為詐欺集團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有依「貸款專家吳專員」之指示,共同
於上揭時間、地點,擔任取簿手向告訴人楊詔鈞收取本案國泰帳戶後,再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本案國泰帳戶寄至「空軍一號」朝馬站,因而共同獲利2,500元之事實,固於前開有罪部分(即甲、有罪部分)認定明確。
㈡惟實務上所見將自己或親友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密碼交付他人者,其目的繁多,或有因遭詐騙而交付,或有因貪圖報酬而將自己金融帳戶出售、出租他人,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者,是交付帳戶之人主觀上之意思為何,亦與 向渠 等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是否構成犯罪息息相關。而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方式眾多,包括向他人以金錢收購、租用帳戶, 以渠 等犯罪分工之縝密,衡情該特定人頭帳戶係如何取得,應僅有參與收購或蒐集該人頭帳戶之人方能知悉,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於本案中亦僅係依「貸款專家吳專員」之指示前往收取、寄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之取簿手,並無證據證明其於收取、寄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時,主觀上知悉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為告訴人楊詔鈞遭詐欺而交付。
㈢又民眾於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與義務,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均詳知陌生人欲購買、承租或無故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者,多係欲藉該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倘仍因欲取得利益或無故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予他人使用,則其可能具有縱收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之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金融相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㈣況告訴人楊詔鈞既非將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帳戶
資料交付予具密切親誼關係者,與暱稱「貸款專家~吳專員」帳號之人聯繫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並未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年籍資料、可靠性與取得金融帳戶之用途,足徵其在未能充足瞭解或掌握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對方,而有可能對於寄交自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恐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一節有所認識、預見,且告訴人楊詔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是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就告訴人楊詔鈞究係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抑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寄送,仍有疑義,尚難排除告訴人楊詔鈞係為規避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法律責任,而稱係遭詐欺而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之可能性存在。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游勝中、簡靜煊另有對告訴人楊詔鈞施以詐術之行為,是尚難僅憑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有依「貸款專家吳專員」之指示收取、寄送告訴人楊詔鈞所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游勝中、簡靜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楊詔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勝中、簡靜煊依「貸款專家吳專員」之指示收取、寄送告訴人楊詔鈞所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存摺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游勝中、簡靜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游勝中、簡靜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流向(民國、新臺幣)1林靖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靖芯聯繫,佯稱:可以購買物品完成任務之方式賺取傭金云云,致林靖芯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5日14時3分許2,980元先由告訴人林靖芯分別於110年12月25日14時3分許、同日14時18分許各匯款2,980元至本案李逸祥郵局帳戶內,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包含本次詐欺款項在內之9,000元轉匯至本案陳智信郵局帳戶內,再於同日14時24分許將包含本次詐欺款項在內之8,900元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110年12月25日14時18分許2,980元2陳雅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雅柔聯繫,佯稱:可以替電商商家推高評價方式賺取傭金,惟需先預付貨款云云,致陳雅柔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5日14時32分許2,980元先由告訴人陳雅柔於110年12月25日14時32分許匯款2,980元至本案李逸祥郵局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14時58分許將包含本次詐欺款項在內之3,600元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