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諳選任辯護人張庭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523號、109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諳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諳與同案被告 陳建宏曹芸嘉力宥銘 (上開三人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明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服務及類似群組,而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且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使用前開商標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他人所為之含有上開商標圖樣商品。 詎渠 等為圖銷售牟利,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2月起,由陳建宏陸續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進口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於107年1月間起至第一次遭查獲日107年4月26日止,在渠等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辦公室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商品,分別於「心潮小舖」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販售,或由 陳秋樺 (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直播方式陳列於渠等所經營之臉書社團平台「心潮小舖HeartTrend」直播影片中,再由曹芸嘉負責接收買家下標訂單,並寄發購買商品明細與買家,力宥銘負責包裝與寄送貨物,陳柏諳則負責直播販賣時編輯工作,其等以上開直播方式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期間共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嗣經警 於107年4月26日,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所得現金5萬元(108年度偵字第33523號)(按:關於附表一,嗣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970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並詳本判決附表一)(另按:起訴書關於107年5月間起至第二次遭查獲日108年1月29日間,即起訴書附表二犯嫌,僅涉及同案被告陳建宏、陳秋樺,於此不另記載)。因認被告陳柏諳涉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下述無罪部分,本判決不再贅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叁、本院所持理由:
一、爭點: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諳「負責直播販賣時編輯工作」而涉犯
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警詢、偵訊 陳述 ,同案被告陳建宏、曹芸嘉、力宥銘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5、6扣押物品相關文書、商標檢索及鑑定資料為依據。
㈡訊據被告陳柏諳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略以:伊僅
於107年1月至3月底或4月初任職,負責直播打字,不清楚本案係違反商標法物品,本案經查緝時伊已經離職等語。辯護意旨略以:依據商標法第97規定(經立法院修正、尚未經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行為人需「明知」(直接故意)相關商品為仿冒者方構成犯罪,被告並不具備該主觀犯意等語。
㈢據上,被告陳柏諳是否犯罪,其爭點在於:其參與犯罪之客
觀情節為何?其是否認知本案相關商品是仿冒商品,而具備犯罪(直接)故意?
二、經查:㈠本件經查獲扣案之客體,起訴書記載有若干應更正、刪除處
(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惟此並非重要爭點,不影響判決論理與結論,爰不詳述。以上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柏諳先前陳述無法認定犯罪:
被告陳柏諳於警詢、偵查中,歷來均否認犯罪,並陳稱其工作時間不長,本案查獲時伊已經離職,伊工作內容只有直播時打字、與客人互動、也會幫忙理貨,但不知道本案扣案物品係仿冒商品,等語(偵33523卷一74、80頁、偵33523卷二395頁)。按:
1.司法警察(官)搜索、扣押應制作筆錄,並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4項、第43條之1第1項)。經查,本件由警方於107年4月26日執行搜索、扣押時,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受執行人「陳建宏」,在場人「陳秋樺、曹芸嘉、力宥銘」(偵33523卷○000-000頁),並無被告陳柏諳之紀錄。據上,足信被告本案於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查獲時確不在場,可徵被告所陳任職時間為107年1月至3月底或4月初乙節,應屬無訛。則被告任職期間既然不長,其對於本案仿品之認知,仍有待其餘積極證據證明。
2.依據一般合理第三人之角度觀察,倘若已經參與相當期間、具體工作,依據相關接觸、經驗及知識,確實可能有(直接故意)認知相關真品、仿品之情形。惟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無業情形(偵33523卷一73頁),是其迄本案查獲時為20(餘)歲時,學歷、社會經驗亦不突出。且依其歷來陳述,亦無相關真品、仿品之理解或接觸之具體情節。據此,仍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客觀參與之情狀,無從依據被告之背景或陳述,推論被告對於一般真品、本案仿品相關知識或瞭解程度,亦難以逕認被告主觀犯意。
㈢其餘證人證述無從認定被告陳柏諳具體犯行或犯意: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宏證稱略以:警方擷取Line紀錄群組中「陳柏諳新的小編」即為被告陳柏諳,不清楚被告陳柏諳是否知道本件扣案物為仿冒品等語(偵33523卷一29-32頁)。
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曾指證被告陳柏諳之具體犯行或犯意(偵2010卷305-30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略以:陳柏諳工作時間不長,工作內容就打字、製作商品圖片,且不太需要知道直播內容或販賣商品為何,回覆訊息打字時也很難看到直播內容,陳柏諳到底實際做了什麼事情,時間太久沒有印象,且「心潮小舖」販賣的並非都是仿冒品,「心潮新館LINE群組」中的「直播明細:摩主控手」是被告陳柏諳,伊有提供廠商照片、進貨價格由陳柏諳做成檔案,但檔案內容伊不記得等語(本院智易卷○000-000頁)。據上,證人陳建宏所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實被告曾短暫受僱,但關於被告陳柏諳實際從事之具體作為,無法聯結其實際認知之狀態。是證人陳建宏所為證詞,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柏諳之具體參與進而接觸仿冒品之情形,更無從認定其主觀犯意。
2.證人即同案被告曹芸嘉於警詢證稱:被告陳柏諳「負責直播時商品的名稱」,且陳柏諳為「直播主控」的賣場商品「不是」本案扣案商品,是「賣沒有品牌的一般耳環」等語(偵33523卷一55、56頁)。檢察官訊問時,未曾陳述被告陳柏諳之具體犯行或犯意(偵33523卷二394頁)。據上,就本案仿品而言,其證述至多僅能推認被告客觀上具體參與「直播時商品名稱」情形,但其當時直播商品名稱具體為何仍然不明,無從認定被告陳柏諳主觀犯意。
3.證人即同案被告力宥銘於警詢證稱:群組中「陳柏諳新的小編」即為被告陳柏諳,「跟我一樣都是小編」,陳柏諳為「直播主控」的賣場商品「不是」本案扣案商品,是「這是一般耳環」等語(偵33523卷一67、68頁)。檢察官訊問時,同未曾陳述被告陳柏諳之具體犯行或犯意(偵33523卷○000-000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曾陳述被告陳柏諳之具體犯行或犯意(偵33523卷二394頁)。從而,同案被告力宥銘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陳柏諳也是「小編」,但被告陳柏諳身為「小編」之實際工作內容、具體接觸本案仿品情形如何,仍然付之闕如,自無從僅以力宥銘所稱「小編」名稱,即予推論被告陳柏諳於本案客觀參與或主觀犯意情節。亦不能因同案被告力宥銘上開證述彼等同為「小編」之名稱,即率予認定力宥銘、陳柏諳於本案參與程度、主觀犯意雷同。
4.證人陳秋樺即同案被告(另經緩起訴確定)警詢陳述略以:「摩主控手」是被告陳柏諳,陳柏諳「沒有」協助陳建宏向大陸網站訂購仿品或包裝出貨等語(偵33523卷一43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陳述關於被告陳柏諳之具體犯行或犯意(偵33523卷○000-000頁)。其並於本院證稱略以:伊負責直播,印象中被告陳柏諳負責出貨、沒有職稱,大概任職幾個月,伊與被告陳柏諳工作上沒什麼交集,也不清楚被告陳柏諳是否需要回答客戶問題、其實際工作內容,伊直播時也不太會講到品牌,相關群組共多少個、透過「心潮新館」下單流程、直播小編的工作內容為何等問題,伊也不清楚等語(本院智易卷○000-000頁)。據上,證人陳秋樺亦未能積極證實被告陳柏諳實際具體作為,同無從推認被告犯罪事實。
㈣公訴意旨所提出其餘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件扣案物之客
觀情狀;相關電磁紀錄亦未有足以認定被告陳柏諳參與討論,因而知悉本案仿品之具體內容,無從逕自推論被告陳柏諳之犯罪情節及犯意。
三、綜上,公訴意旨僅以被告陳柏諳「負責直播販賣時編輯工作」,所持證據不能證明其具體實際參與犯罪之作為或犯意,難以認定其所指犯罪嫌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確認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四、本案附表一所存專科沒收之違反商標法物品(商標法第98條),經本院另以111年度智簡字第9號判決宣告沒收,於本案並無再行處理客體訴訟或重複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提出補充理由)、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附表一【108年度偵字第33523號】㈠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C10室所查扣物品編號起訴書編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扣得物品(偵33523卷二285頁以下、413頁以下)數量(偵33523卷二413頁以下)商標權人是否提告註冊/審定號鑑定資料129(10)仿冒MK耳環33對(66件)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提告00000000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108年度偵字第33523號卷一第145頁)230(11)仿冒MK手環2件0000000031(12)仿冒MK項鍊1件00000000416(1)仿冒HERMES手錶1件法商埃爾梅斯國際00000000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108年度偵字第33523號卷一第107頁)515(2)★仿冒HERMES項鍊★起訴書附表15誤載為手環,應予更正4件00000000631(3)仿冒HERMES耳環2對★扣押物品清單記載「C10即4對(含查獲C1室2對)」732(4)仿冒HERMES手環★起訴書附表15、32重複記載手環,關於附表15已更正如上編號54件834(5)仿冒GUCCI項鍊1件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0000000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108年度偵字第33523號卷一第129頁)933(6)仿冒GUCCI耳環4對(8件)000000001018(7)仿冒GUCCI皮包3件000000001127(8)仿冒GUCCI髮箍71件000000001228(9)仿冒GUCCI髮夾9件1338(13)仿冒DIOR耳環49對(98件)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108年度偵字第33523號卷一第159頁)1439(14)仿冒DIOR手環2件1540(15)仿冒DIOR手鍊1件000000001619(20)仿冒CHANEL皮夾1件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不提告00000000委託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鑑定證明書(★108年度偵字第33523號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1720(21)仿冒CHANEL皮包1件1821(22)仿冒CHANEL手錶5件00000000192(23)仿冒CHANEL紙提袋12件00000000203(24)仿冒CHANEL紙盒8件214(25)仿冒CHANEL鞋子2雙00000000225(26)仿冒CHANEL粉餅2件(★鑑定書記載單位為盒)00000000236(27)仿冒CHANEL項鍊2條00000000247(28)仿冒CHANEL手環1件258(29)仿冒CHANEL髮帶11件00000000269(30)仿冒CHANEL髮束69件★扣押物清單記載C10室(含C1室5件)★附表一㈠、㈡關此扣案物總數為74件→參附表一、㈡、2★數量予更正如上2710(31)仿冒CHANEL耳環★454對★起訴書記載「456對」,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扣押物品清單記載「490件」、「即245對C10室(含警方蒐證6對及C1)」→附表一、㈡、3000000002911(32)仿冒CHANEL髮夾89件★扣押物品清單記載「107件」、「C10室(含C1室18件)」→附表一、㈡、4000000002913(33)仿冒CHANEL手鍊2件000000003026(34)仿冒BVLGARI耳環22對★扣押物品清單記載「30件」、「C10室(含C1室8對)」義商台灣保格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3111(35)仿冒BVLGARI手環2件3214(36)仿冒CARTIER手環1件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3322(37)仿冒BURBERRY皮包1件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3417(17)仿冒YSL皮夾2件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提告00000000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108年度偵字第33523號卷一第181頁)3536(18)仿冒YSL耳環10對★扣押物清單記載「10件」3637(19)仿冒YSL手環1件3723(38)仿冒LV皮包1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的智慧財產副理所出具鑑定報告(★108年度偵字第33523號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3824(39)仿冒LV皮夾3件00000000000000003925(40)仿冒LV耳環1對★扣押物品清單記載「4件」、「即2對C10室(含C1室1對)」00000000000000004041(41)仿冒HELLOKITTY鑰匙圈14件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不提告00000000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書(★108年度偵字第33523號卷一第355頁至第358頁)編號起訴書編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扣得物品(偵33523卷二285頁以下、413頁以下)數量(偵33523卷二413頁以下)商標權人是否提告註冊/審定號鑑定資料4135(16)仿冒ADIDAS耳環9對(18件)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不提告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108年度偵字第33523號卷一第163頁)㈡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C1室所查扣物品編號起訴書編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扣得物品(偵33523卷二285頁以下、413頁以下)數量(偵33523卷二413頁以下)商標權人是否提告註冊/審定號鑑定資料12(25)仿冒CHANEL鞋子5雙★扣押物清單記載C10室(含C1室5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不提告00000000委託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鑑定書(★108年度偵字第33523號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23(30)仿冒CHANEL髮束5件★扣押物清單記載C10室(含C1室5件)。★附表一㈠、㈡關此扣案物總數為74件→附表一、㈠、26★數量應更正如上0000000031(31)仿冒CHANEL耳環30對★扣押物品清單記載「490件」、「即245對C10室(含警方蒐證6對及C1)」→附表一、㈠、270000000044(32)仿冒CHANEL髮夾18件★扣押物品清單記載「107件」、「C10室(含C1室18件)」→附表一、㈠、2955(34)仿冒BVLGARI耳環8對(16件)義商台灣保格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66(3)仿冒HERMES耳環2對★扣押物品清單記載「C10即4對(含查獲C1室2對)」→附表一、㈠、6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0000000000000000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108年度偵字第33523號卷一第107頁)77(40)仿冒LV耳環1對★扣押物品清單記載「4件」、「即2對C10室(含C1室1對)」→附表一、㈠、39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的智慧財產副理所出具鑑定報告(★108年度偵字第33523號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8★起訴書記載「仿冒GUCCI髮束」★卷查無扣案物資料★起訴書記載「1件」★卷查無扣案物資料★起訴書記載「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卷查無扣案物資料★起訴書記載「00000000」★卷內無相關資料★起訴書記載「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卷一第75頁)」★卷內無相關鑑定資料(108年度偵字第33523號卷一75頁為被告陳柏諳警詢筆錄及簽名;偵2010卷75頁為Hermas相關物件鑑定報告書)★應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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