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75號原告 陳秀儀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與其前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行車糾紛,為民眾於111年4月10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即於111年7月11日填製附表編號1及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附表編號1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8月26日另掣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以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裁決書,合稱為原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前方綠燈亮起,因前車突行、突止,所以下車查看是否有追撞,但原告甫一下車,前車就開走,嗣前車又突然急停,遂趨前查問對方是否要下車查看,惟該車車主又駛離,原告也不清楚究竟為了什麼。又原告並非危險駕駛,平日守法也遵守交通秩序,對於被告之裁決實難接受,而系爭車輛亦為唯一生財工具,若是吊銷牌照,生活無以為繼。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
第4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
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⒊舉發機關111年6月14日蘆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
示略以:「…經檢視原舉證影像及照片(如附件),旨揭自小客貨車行駛於本轄蘆竹區南崁路二段中線及內側車道,連續3次突於車道中暫停,駕駛人並下車離開車輛,阻礙後方車輛通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本分局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予以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⒋復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13:33:51時起,系
爭車輛即於道路中暫停且系爭車輛駕駛人開啟車門;於影片時間13:34:06時起,系爭車輛即於道路中暫停且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後又隨即上車;於影片時間13:34:21時起,系爭車輛即於道路中暫停且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走向前車。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
⒌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⒍至原告主張前車突行、突止,以為發生事故等語,惟就上
開檢舉影像觀之,未見當時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復依一般駕駛人駕駛習慣,若發生交通事故時,應下車查看自己或對造車輛狀態,而依檢舉影片觀之,影片中系爭車輛駕駛人第一次暫停於路中時僅開啟車門未下車,第二次暫停時雖有下車但隨即上車,第三次暫停時下車後即筆直朝前方車輛走去,其行為反應與一般發生交通事故之狀態不同,應難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係為查看交通事故而暫停於車道中。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終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4月7日13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與系爭A車發生行車糾紛,為民眾於111年4月10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14日蘆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亦為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所明定。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此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16號、108年度交字第277號、106年度交字第272號等行政判決亦有相同之論述,可資參酌。
⒊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⒈檔
案名稱: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2。⒉光碟播放時間共3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4月7日13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時間13時33分46秒許,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之中間車道上,並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⒋錄影畫面時間13時33分48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於向左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因系爭車輛之前車(下稱系爭A車)有煞車的關係,所以系爭車輛亦跟著緊急煞車。⒌錄影畫面時間13時33分52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暫停車道線上,而原告自駕駛座下車,嗣因系爭A車往前駛離,所以原告又上車往前行駛。⒍錄影畫面時間13時34分6秒許,系爭車輛已暫停於內側車道上,此時原告又自駕駛座下車,隨即又馬上上車。⒎錄影畫面時間13時34分21秒許,可看見原告又自駕駛座下車,並往前走向系爭A車。⒏錄影畫面時間13時34分35秒許,系爭A車開始往前駛離,而原告則自系爭A車之駕駛座旁走回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6月14日蘆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經檢視原舉證影像及照片(如附件),旨揭自小客貨車行駛於本轄蘆竹區南崁路二段中線及內側車道,連續3次突於車道中暫停,駕駛人並下車離開車輛,阻礙後方車輛通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本分局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予以舉發核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57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33分52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暫停車道線上,而原告自駕駛座下車,因系爭A車往前行駛,原告隨即返回駕駛座上,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34分6秒許,系爭車輛已暫停於內側車道上,此時原告又自駕駛座下車,隨即又馬上上車,並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34分21秒許,可看見原告又自駕駛座下車,並往前走向系爭A車,惟當時該路段並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可見當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並下車之因素存在。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
⒋原告雖主張:因前方綠燈亮起,而前車突行、突止,所以
才會下車查看是否有追撞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可看見系爭車輛欲自該路段之中間車道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但因系爭A車突有煞車之情,致使系爭車輛不得不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採取緊急煞車之方式而暫停於車道線上,此時原告即馬上下車,但因見系爭A車往前行駛,致原告不得不返回駕駛座往前行駛,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34分6秒許,因系爭車輛已暫停於內側車道上,此時原告又再次下車,但因系爭A車又往前行駛,隨即又馬上上車,再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34分21秒許,原告再從駕駛座下車,並往前走向系爭A車,直至錄影畫面時間13時34分35秒許,因系爭A車開始往前駛離,原告始自系爭A車之駕駛座旁走回系爭車輛。然上開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原告3次下車之時,該路段並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足認原告當時行車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突發狀況存在。況由上開錄影畫面內容觀之,原告於車道中直接暫停車輛後,前2次因系爭A車駛離之故,隨即又馬上返回駕駛座,但第3次下車後(即錄影畫面時間13時34分21秒許),直至錄影畫面時間13時34分35秒許,原告開始返回駕駛座止,其係筆直往系爭A車之駕駛座走去,並未實際下車查看自己或系爭A車之車輛狀態,是原告之行為反應與一般發生交通事故之狀態不同,與其所述情形不符,已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本應可選擇其他更適當之行為與系爭A車之駕駛人溝通,例如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而非突然將車輛暫停於道路中間,如此不但阻礙他車通行,且更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況觀諸前揭勘驗檢舉人行車記錄器之錄影光碟畫面,可見原告於第3次系爭A車駛離後,並未執意將該車攔停於現場,並等待員警前來現場處理事故,顯見兩車實際上並未有發生任何碰撞或其他交通事故,原告卻任意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側車道上,益見原告有阻礙系爭A車繼續前行之意圖,企圖向系爭A車之駕駛人為理論,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推論原告係以藉此方式向系爭A車之駕駛人發洩心中不滿。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主觀故意及客觀之違規行為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行為及違規故意,已詳如前述,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此亦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故本件被告依據舉發員警之舉發而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18,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附表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附表:
編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處罰主文1111年5月4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6月18日前)111年7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1年4月7日13時3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111年5月4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6月18日前)111年8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1年4月7日13時3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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