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金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98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477、45070、45985號;111年度偵字第47464號;111年度偵字第45345號;111年度偵字第50730號;112年度偵字第3488號;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禹翔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禹翔於部分案件偵查中及本院承認犯罪,本院衡酌事證及案情,認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111偵4098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111年1月初『見到臉書廣告,嗣後於同年3月間』,在高雄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15萬元』對價『合意』,將其...帳戶...之存摺及密碼,出售(惟無證據可認已實際取得對價)予...」。
2.更正理由:卷查,被告僅於警詢陳稱:「...在FB看到有在賣銀行帳戶的廣告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說...可以給我10萬元報酬,...到高雄八五大樓住了7天,...,也沒有拿到錢,...」等語(偵40984卷8頁),其後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僅就10萬元對價夾雜於複合問句,並未針對有無實際取得報酬詢答(同卷89-90頁);又被告於其他警詢時,稱報酬為15萬元(偵45345卷20-21頁),與前述對價並不一致,且檢察官均未提出其他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之證據,聲請書亦未主張沒收或追徵,是僅能認定被告對價合意,但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上開犯罪獲利。
㈡111偵43477、45070、45985併辦意旨書:
1.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為「...3月間不詳日期,『除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外,並』以通訊軟體...」。
2.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應補充並更正為「111年3月25日11時3分匯款3萬元(『 張家耀 稱嗣後受他方部分匯款』)。
3.附表編號10第6點111年3月29日13時36分匯款「5萬元」,應更正為「3萬元」。
4.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欄」「111年3月29日」應更正為「111年3月28日」。
5.更正理由:①被告於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偵查中,陳述以實體交付
方式;而其於偵43477案偵查中,陳述其以Line軟體傳送相關帳戶資訊等語(偵43477卷12頁)。惟此無礙其犯罪事實同一性及犯罪評價,爰為上開補充。
②關於附表編號3,證人張家耀於警詢陳稱:對方以0000000000
000000帳號轉回2萬5千元等語(偵45985卷70頁),爰為前開補充更正。
③附表編號10第6點,111年3月29日13時36分匯款數目為「3萬
元」(本案被告帳戶明細、證人 黃麗雯 警詢陳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985卷49、166、169頁)。
④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為「111年3月28日」(本案被告帳戶明
細、證人 吳昭瑩 警詢陳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985卷47、176、181頁)。
㈢其餘併辦意旨書:
1.犯罪事實欄均應更正如本判決二、㈠、1及㈡、1所載。
2.更正理由:同前相關理由。㈣111偵50730併辦意旨書:
1.附表編號2告訴人應更正為「 李元利 」。
2.更正理由:附表編號2告訴人姓名為「李元利」(證人李元利警詢筆錄與簽名,偵50730卷41-42頁)。
㈤112偵3488併辦意旨書:
1.證據補充:被告本案帳戶明細。
2.更正理由:併辦意旨告訴人匯款紀錄為手機畫面截圖(他卷79-89),卷查無被告帳戶明細,惟可得以前揭聲請、併辦意旨卷宗內之被告帳戶明細佐證,爰為補充如上。
三、論罪: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則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工具,已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形成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人財產法益,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部分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包括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法益情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40984卷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相關沒收或追徵。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本
案帳戶已(可)透過行政管制處理,則關於帳戶、實體存摺或密碼沒收與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查無被告實際取得對價報酬之事證,無從對此遽行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對於匯入之款項,並無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支配之事實
,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984號),檢察官白勝文、鄭芸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477、4507
0、45985號;111年度偵字第47464號;111年度偵字第50730號),檢察官吳靜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345號),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88號),檢察官邱文中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84號被告林禹翔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翔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五福台菜餐廳」內,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 柯力仁 」使用。嗣「柯力仁」取得上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向 鄭麗玲 佯稱可飆股買賣獲利,致鄭麗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2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以操作買賣。嗣鄭麗玲發覺無法完成出金,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禹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麗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在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0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08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3477號111年度偵字第45070號111年度偵字第45985號被告林禹翔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鎮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不詳日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洪雅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林元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張家耀、 林今文陳亮昀黃庚文高郁涵倪富荃 、黃麗雯、吳昭瑩、 陳勝亮蔡慧君姚度良楊廷瑞張欽淵黃惠滿吳文龍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林禹翔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雅雯、林元平、張家耀、林今文、陳亮昀、
黃庚文、高郁涵、倪富荃、黃麗雯、吳昭瑩、陳勝亮、蔡慧君、姚度良、楊廷瑞、張欽淵、黃惠滿、吳文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洪雅雯與「合庫證券 陳建榮 」之LINE聊天紀錄、群組
「虎虎生財137」、「 依芯 很重要資訊8」截圖、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㈤告訴人林元平與「虎虎生財-Sunnie」之LINE聊天紀錄、群組「特戰小分隊No.34」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㈥告訴人張家耀與「Joy 王夢雅 」之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張家
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以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98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均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白勝文
鄭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案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以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主)/匯款款項(新臺幣)1111年度偵字第43477號洪雅雯111年1月25日假投資1.111年3月25日15時14分匯款15萬元。2.111年3月28日9時39分匯款5萬元。2111年度偵字第45070號林元平111年3月28日假投資111年3月31日11時29分匯款15萬元。3111年度偵字第45985號張家耀111年3月25日假投資111年3月25日11時3分匯款3萬元(對方之後匯款)。4林今文111年3月初假投資111年3月25日15時54分匯款36萬元。5陳亮昀111年3月中旬假投資1.111年3月28日9時匯款10萬元。2.111年3月28日9時1分匯款10萬元。3.111年3月29日8時54分匯款10萬元。4.111年3月29日8時55分匯款10萬元。6黃庚文111年3月25日假投資1.111年3月28日11時6分匯款20萬元。2.111年3月29日8時53分匯款5萬元。3.111年3月29日8時59分匯款5萬元。4.111年3月30日12時14分匯款5萬元。5.111年3月30日12時17分匯款5萬元。7 陳順助 111年3月22日假投資111年3月28日11時5分匯款25萬元。8高郁涵111年2月22日假投資1.111年3月28日11時9分匯款5萬元。2.111年3月29日11時11分匯款4萬元。9倪富荃111年3月21日假投資1.111年3月28日12時25分匯款5萬元。2.111年3月28日12時26分匯款5萬元。3.111年3月30日12時44分匯款5萬元。4.111年3月31日12時44分匯款5萬元。10黃麗雯111年3月28日假投資1.111年3月28日14時17分匯款5萬元。2.111年3月28日14時18分匯款5萬元。3.111年3月29日10時58分匯款5萬元。4.111年3月29日13時33分匯款3萬元。5.111年3月29日13時35分匯款3萬元。6.111年3月29日13時36分匯款5萬元。11吳昭瑩111年3月28日假投資111年3月29日15時29分匯款5萬元。12陳勝亮111年2月26日假投資111年3月29日10時33分匯款20萬元。13蔡慧君111年2月中旬假投資111年3月29日12時44分匯款5萬元。14姚度良111年2月11日假投資111年3月30日11時5分匯款30萬元。15楊廷瑞111年3月25日假投資1.111年3月31日9時40分匯款5萬元。2.111年3月31日9時41分匯款5萬元。16張欽淵111年3月31日假投資1.111年3月31日9時46分匯款5萬元。2.111年3月31日9時47分匯款5萬元。17黃惠滿111年3月31日假投資111年3月31日11時49分匯款10萬元。18吳文龍111年3月31日假投資111年3月31日13時54分匯款20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64號被告林禹翔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林禹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不詳日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2日以LINE群組「合作機構商卷」、「合作金庫證券- 王志翔 」向 蔡適仰 佯稱在假冒「合作金庫」之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適仰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1日10時41分、同日10時46分以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各匯款5萬元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蔡適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適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蔡適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蔡適仰與「合作機構商卷」、「合作金庫證券-王志翔
」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98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均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白勝文
鄭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45號被告林禹翔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善股)審理之111年度壢金簡字第54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禹翔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五福台菜餐廳」內,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密碼予「柯力仁」、「 許又壬 」、「 歐修銘 」、「 李杰恩 」(「柯力仁」等人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以及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Facebook暱稱「 龍紹翔 」等人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月間,向 歐春花 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於取得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後,指示歐春花匯款至該帳戶,致歐春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100萬元入前開帳戶內。嗣經歐春花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禹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歐春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中國信託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9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善股)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5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與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靜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30號被告林禹翔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善股)審理之111年度壢金簡字第54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不詳日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翁淑端 、李元利、 歐健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林禹翔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淑端、李元利、歐健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翁淑端與「 承恩 」、「Joy嘉怡」、「 林婉兒 」之LINE聊天紀錄、個人頁面截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㈤告訴人李元利與「Sunnie」、「合庫證券陳建榮」之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㈥告訴人歐健華與「Sunnie」、「合庫證券陳建榮」、「承恩」之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9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善股)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5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與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白勝文
鄭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以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主)/匯款款項(新臺幣)1翁淑端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承恩」、「林婉兒」、「Joy嘉怡」向告訴人翁淑端佯稱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111年3月28日15時33分匯款20萬元2 李文利 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ie」、「合庫證券陳建榮」向告訴人李文利佯稱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111年3月30日9時7分匯款10萬元3歐健華於111年2月底某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ie」、「合庫證券陳建榮」、「承恩」向告訴人歐健華佯稱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1.111年3月25日12時28分匯款10萬元2.111年3月25日12時29分匯款10萬元3.111年3月31日11時49分匯款5萬元4.111年3月31日11時50分匯款5萬元5.111年3月31日11時56分匯款10萬元6.111年3月31日11時57分匯款10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8號被告林禹翔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善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禹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4時17分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黃麗雯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麗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嗣黃麗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麗雯告訴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Sunnie」、「承恩」、「合庫證券陳建榮」之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之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9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54號案件(善股)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王念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麗雯111年3月18日前之某時投資詐欺111年3月28日14時17分許5萬111年3月28日14時18分許5萬111年3月29日10時58分許5萬111年3月29日13時33分許3萬111年3月29日13時35分許3萬111年3月29日13時36分許3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被告林禹翔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善股)審理之111年度壢金簡字第54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禹翔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出售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人士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2月間,透過LINE群組向 李政鋼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於取得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後,指示李政鋼匯款至該帳戶,致李政鋼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含30元手續費)入前開帳戶內。嗣經李政鋼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李政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李政鋼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告林禹翔之中國信託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㈢匯款委託書、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9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善股)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5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與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邱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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