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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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5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將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某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乙○○之帳戶受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現金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涉有犯罪,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要幫我購買材料,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姓名做登記,我沒有多想;寄出金融卡後,對方向我要密碼,對方沒有告訴我原因,我也沒有問;我沒有想過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會被拿來犯罪使用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某身分不詳之人,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承認。嗣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某身分不詳之人旋即將告訴人匯入款項領出等情,則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人,則利用被告交付之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又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
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金融卡使用金融帳戶,係由金融卡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轉帳、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應當知悉上情。故被告應已預見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仍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提出前揭辯解。惟查:㈠金融卡係作為存取帳戶資料之憑證,若係因工作因素需提供
帳戶資料作登記,衡情只需翻拍金融卡照片即可,無需交付卡片。況且,被告將金融卡寄出後,對方若再取得金融卡密碼,將可任意使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轉帳、取款,顯非一般應徵工作所需,被告既有工作經驗,對此應不至於毫無警覺。然而,被告經對方要求再提供金融卡密碼時,竟絲毫未加聞問原因即逕予提供,實有悖於常情。
㈡再者,被告既係透過臉書網頁得知家庭代工之工作訊息,並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接洽聯繫,被告又已將自己名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為能順利取得工作及嗣後取回帳戶,與對方保持聯繫當屬至關重要。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關於對方或這份工作的任何資料,業者的名稱我忘記了,聯絡人的名稱我也忘記;我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我於5月中刪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可見被告提供帳戶後,對於可否順利取得工作及能否取回金融卡,顯然漠不關心,與常理不符。被告所辯為了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等情實屬可疑,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仍然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其犯罪事證明確。本案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人數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本案參與犯罪之人為成年人,且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故立於帳戶使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及取款,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㈡罪名:
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已記載詐欺犯罪所得遭提領之
事實,惟法條欄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予補充。又此補充後之罪名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各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審判範圍之擴張: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事實(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992號移送併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為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科刑: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幕後正犯,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向告訴人表達賠償意願,經本院調解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雖始終否認犯罪,惟尚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應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違反此賠償義務而情節重大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丁○○111年4月11日下午6時15分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局員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資料外洩及駭客入侵造成連續扣款,需設定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等語,再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以電話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12日凌晨0時2分許80,08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111偵30510卷,第9-12頁)⒉網路銀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擷圖照片(111偵30510卷,第43-44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0510卷,第61-62頁)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0510卷,第35-39頁、第45-49頁)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7458號函,檢附乙○○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交易資料(111偵30510卷,第13-15頁、第19-21頁)111年4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9,985元111年4月12日凌晨0時6分許9,985元2丙○○111年4月11日下午7時26分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解除設定等語,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帳戶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11日晚間8時25分許49,987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11偵39992卷,第15-16頁)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擷圖照片(111偵39992卷,第43-44頁)⒊來電通聯記錄擷圖照片(111偵39992卷,第41-42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9992卷,第35-36頁)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9992卷,第19頁、第33頁、第37-39頁)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9992卷,第25頁、第29-30頁)111年4月11日晚間8時32分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時57分許」,應予更正)21,100元111年4月11日晚間8時37分許3,050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賠償內容備註1丁○○⑴被告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6萬元。⑵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113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1,000元。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內容2丙○○⑴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⑵給付方式:分12期,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前11期每月給付3,000元,第12期給付2,000元。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8號調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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