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027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8年2月間至110年7月間為男女朋友。乙○○於110年7月3日下午5時19分許前之某時,在A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之居所,基於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A女盥洗完畢自浴室步入房間之際,持其所有具拍照功能之不詳工具,拍攝A女半身裸體之照片3張(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分稱本案照片1、本案照片2及本案照片3,合稱本案照片)。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其明定。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僅空言泛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誠難憑採。又證人A女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乙○○及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㈢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傳送
本案照片給A女,但都不是我拍的,是A女先自己傳給我的,我只是為了質問A女才會在下載後反傳給她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A女於108年2月間至110年7月間為男女朋友,被
告於交往期間已另有配偶,A女亦另有男友甘○○;被告於110年7月3日下午5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將本案照片傳送予A女,本案照片攝得之女子均為A女,且照片中A女所在之處所皆為A女上址住處房間內之浴室門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91至136頁),且有被告與A女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照片擷圖在卷足考(見偵卷第77至82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6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自本案照片A女打扮無異、拍攝背景均同及動作連續等情以
觀,堪認本案照片乃於同時、同處接連拍攝;而細察本案照片顯現之內容,亦可見本案照片1為A女裸露上半身、臉朝下、上身前傾且雙手下垂,動作似在穿著下身衣褲之上半身照,本案照片2、3則均係A女裸露上半身、僅著內褲,目視前方、面無表情,微側身自浴室走出之全身照(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9至40頁),足認A女於被拍攝時姿態未經特意擺弄,表情或未拍攝正臉、或絲毫未加防備,顯對拍攝乙事渾然不知,與一般人於不知情下遭他人拍攝時,神態動作皆不及刻意調整、修飾之常情,全然相符,堪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不知道我被拍攝本案照片,我真的不確定我是在什麼時候、什麼機會下被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確屬非虛。
㈣再酌以A女上開房間浴室門前方乃A女之床舖,該床舖一側為
陽台、另一側為衣櫃等情,有證人即A女案發期間之男友甘○○於本院審理中所繪製之房間格局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則倘自本案照片之視角反推,應認本案照片係由A女上開床舖上拍攝無訛。而被告與A女108年2月間至110年7月間為男女朋友,被告曾至A女上開住處多次,2人於交往期間曾有多次性行為,且均習慣於性行為前後沖澡等情,經被告及證人A女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參酌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關係之親密程度,及本案照片拍攝之地點屬A女居住之私人空間、A女遭拍攝時係處於裸露上半身之狀態等各情,足信證人A女稱其推測被告應係於其盥洗完畢、步出浴室時,在床舖佯裝在操作手機並拍攝本案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實有所憑。
㈤復析諸被告於傳送本案照片予A女之日即110年7月3日之iMess
age全部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41至46頁),其內容為:110年7月3日上午12:12被告:你逼我的A女:不要再聯絡了被告:我明天打電話,你自己好好騙他110年7月3日下午5:19被告:拜託你可以刪掉我們在家恩愛的影片嗎A女:沒有那種東西被告:拜託你A女:重申一次,沒有那種東西被告:我不想讓別人看到被告:還是不聽話嗎?A女:不要再聯絡了被告:我不想聯絡被告:你不聽話毀了我A女:不要再聯絡我了被告:為什麼你要這麼對我,我恨你被告:你看著辦被告:影片刪掉A女:我說了沒有那種東西!被告:(本案照片1)被告:那你為什麼傳這個給我A女:我沒有傳這個給你A女:你剛剛一直嘗試登入我的所有帳號A女:你以為我不知道嗎被告:你刪掉,拜託A女:我說了我沒有被告:(被告與A女合照)被告:為什麼一直傳以前的照片A女:我沒有傳東西給你被告:我要請甘幫我被告:你這樣害我被告:不刪影片不聽話被告:我只是要開始保護自己的第一步被告:你不聽話被告:訊息你都留著吧被告:你這爛人再不聽話被告:昨天我打給甘了被告:你要瞞著嗎被告:回答被告:我真的很怕你被告:你太可怕了被告:第二個我請你妹幫我被告:之後慢慢來,我要保護自己,你太可怕了被告:你再玩我啊被告:你惹錯人了被告:(甘○○名片翻拍照片)被告:你上次傳的,我再請他幫忙被告:拜託你刪影片被告:你不回答我更火大被告:兩件事做了我就原諒你被告:定位.key被告:甘我撥了沒講被告:給你二小時被告:到7點,定位被告:(本案照片2)被告:你傳這個什麼意思被告:(本案照片3)被告:你傳這個什麼意思被告:請你刪掉做愛影片A女:你什麼時候偷拍我的,我沒有同意你拍我的裸照被告:這個明明就是你自己,你為何恐嚇我,不知道這樣子會有妨害秘密罪被告:我等你到七點,過了我打電話請甘幫忙被告:你在玩我嗎被告:我就讓所有的人知道你的為人被告:你別想用拍的影片勒索我了,就跟你說我沒錢被告:你可以饒了我嗎被告:(貼圖)被告:打電話給你是想好好談,不接就算了被告:時間到被告:甘沒接被告:我打給你媽好了被告:(通話頁面擷圖)被告:那我打給甘他爸好了被告:我現打被告:你敢作敢當,不敢接電話是嗎被告:(與甘○○之通話紀錄擷圖)被告:告訴你我會打到他接為止被告:我們法院見吧
可見於該日對話中,係被告先聲稱A女握有2人之性行為影片並命A女刪除,A女則堅定否認有此類影像存在,被告於多次重述上詞後便猝然將本案照片傳送予A女,A女見此旋即鄭重質疑被告何以存有該等檔案,並嚴厲表明未曾同意被告拍攝本案照片,被告則無視A女提問,逕自以一己之詞持續傳送內容相似之訊息。此情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根本沒有傳本案照片給被告,他卻一直試圖說是我傳給他的,我平常會自拍,但不會拍裸露照片,更不會傳我自己的裸露照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及證人甘○○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沒有看過本案照片,A女平常不會自拍裸照,本案照片也不是我幫A女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悉無扞格,益徵A女指述其於被告傳送本案照片前,未曾見過、亦從不知悉被告曾拍攝本案照片,被告卻無端指控A女其手中有2人之私密影像等語為真。
㈥被告固辯以本案照片係A女先行傳送予被告以恐嚇被告等語。
經查,被告傳送本案照片予A女之時間,乃緊接A女傳送本案照片後等情,為被告所鑿稱(見本院卷第234頁);然綜覽A女所陳報之對話紀錄擷圖,不僅全然未見A女有傳送本案照片之舉,2人對話亦始終連續,毫無因人為刪除而語句不通之情形;而被告因一時緊張,而於收受並下載A女所傳之本案照片後隨即刪除,故亦無從提供被告方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乙節,既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則被告空言辯謂其係因A女自行傳送而取得本案照片等語,已難驟取。況若被告果係欲對A女於頃刻前傳送之訊息表示質疑,其逕以文字指代本案照片即足使A女知悉所指何事,何以有先行下載再傳送A女之必要,亦啟人疑竇;遑論本案照片不僅未攝得被告,甚全以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為內容,依理倘經公開或流傳,有受損害之虞者亦為A女,與被告全無關涉,則被告猶執詞妄稱A女「主動」傳送「A女自己」裸體照片予被告之目的,乃在恐嚇被告等語,顯然悖於常情,要屬無稽,反徵本案照片係將此傳送予A女之被告所竊錄,灼然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112年2月1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則未修正。經核本次修正後,被告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該項所定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315條之1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可見前者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罪。被告拍攝3張A女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其竟罔顧A女之信賴,任意竊錄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A女隱私權,且於現今網路發達之時代,檔案傳輸快速,倘經外流將快速散布將難遏止,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應予嚴懲;並酌以被告迄未取得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
㈡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用於
儲存本案照片等情,經被告當庭供承明實(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用以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不詳工具,均屬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雖皆未扣案,然既無事證顯示已滅失,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所竊錄之本案照片,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另經附著於光碟片、隨身碟等其他有體物,依上說明,本院就該電磁紀錄本身,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卷附本案照片之擷圖,則係偵審機關基於偵辦、審理案件所需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同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A女因情感糾紛,於110年7月2日下午4時許相約於A女上址居所協調,協調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欲揭穿A女劈腿之事及傷害A女身邊所有人為由脅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的憑信性,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害人以外之證人陳述,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母親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前往A母及A女男友甘○○住處之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性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和A女發生性行為並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與A女自108年2月間起開始交往,被告於110年7月
2日在A女上址住處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第45至46頁、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91至1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號刑生字第1100074168號、110年8月31號刑生字第1100090722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17至119頁、第123至125頁),則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與A女於上開時間、地點性交之過程,固經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跟被告交往時,被告已有家室,我也有一位交往許久的男友;在110年7月2日我們相約在我家見面談分手,被告在案發當天來我家後,我就開門讓他進來,接著被告就把他身上的衣服脫掉躺到我房間床上,說要跟我做愛,不然就要揭發我們的事情,要傷害我身邊的所有人、毀了我,他只有用言語威脅、沒有對我施以暴力,我因為很害怕才不得不遷就他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38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惟就A女聽聞被告上詞後之反應,同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很害怕所以就乖乖配合,但我其實心裡很不願意,我有問他「可不可以不要」、「就不能好聚好散嗎」,但還是跟他一起到浴室盥洗後,正常的跟他發生性行為,我們交往期間曾發生多次性關係,這一次性交跟之前的順序、做法都沒有不同;之前被告也曾經違反我的意願跟我性交,但我也都有配合他,不曾報警,像有一次被告跟朋友聚餐時有喝酒,回來後想跟我發生性行為,我有說我不要,他晚上睡覺隔天起來還是跟我發生性行為,另外有時候來我家躺在我旁邊,我不想要,他就會一直摸我、弄我,一直煩我要我跟他發生性行為;我因為怕被告去跟我當時的男友甘○○說我跟被告交往的事,才一直不敢跟被告分手,並持續跟他交往、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第123頁、第126頁、第128頁),可見依A女所述,其與被告先前發生性交行為時,縱內心存有不願,亦未曾將此具體表諸於外,並始終順從被告之意完成性交;而本件被告與A女性交行為時,A女之反應既與先前與被告性交之情狀並無二致,2人更長期因彼此均另有伴侶乙事而有畏懼東窗事發之矛盾存在,則即令A女指稱被告有以言語要脅之事確非虛妄,於A女表現無異之情形下,A女本次內心之所思所想,是否為被告主觀上所得察知,顯非無疑,被告辯稱因A女無明確之拒卻舉措,故認本次與A女之性交行為一如往昔,而未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實非全然無稽。
㈢另證人即A女案發時男友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其於案發日
曾聽聞A女訴說遭性侵之事(見本院卷第199頁),然此部分乃其對A女陳述被害經過之轉述,並非依憑證人甘○○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核屬與A女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證人即A女之母於偵查中、A女胞妹及甘○○於本院審理中關於A女於案發後有傷心、驚恐、害怕及哭泣等情緒之證述(見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99至200頁),雖均屬其等親自見聞之事,惟此至多僅可證明A女事後就案發當日發生之事,感到委屈、怨憤及憂懼,然A女與被告交往期間本有藕斷絲連之情感糾葛,於案發日因恐懼始決意將此向甘○○坦白等情,同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則A女上開負面情緒表現係其因對與被告交往此事心懷虧欠、厭惡而生,亦非全無可能,自無從遽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就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對於A女以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故意,且除告訴人A女之指訴外,亦無足夠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岷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名稱卷證頁數1本案照片1偵字不公開卷第39頁上方2本案照片2偵字不公開卷第39頁下方3本案照片3偵字不公開卷第40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1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2具拍照功能之不詳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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