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37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612號、第3242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四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之附表均更正為本案之附表;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高瑞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鄭皓勻 、 羅心彤 及被害人 劉志偉 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四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過程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轉出時間1劉志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佯稱為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志偉,誆稱因後台問題產生呆帳,須辦理解除手續等語,致劉志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3月10日18時16分②111年3月10日18時18分③111年3月10日18時20分①29,987元②29,987元③29,987元高瑞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0日18時34分至36分①111年3月10日21時48分②111年3月10日21時50分①49,987元②49,988元高瑞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0日21時57分2羅心彤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佯稱為金石堂網購客服人員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羅心彤,誆稱因系統錯誤,須轉帳到指定帳號等語,致羅心彤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0日18時36分29,996元高瑞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0日18時37分至41分3鄭皓勻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晚上某時許,佯稱金石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鄭皓勻,誆稱訂單遭重複扣款,須辦理解除手續,致鄭皓勻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①111年3月10日20時51分②111年3月10日20時54分①49,987元②25,123元高瑞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0日20時59分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37號被告高瑞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別困難之處,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用以充作詐欺他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每10天為1期可以領取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上午,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桃園市蘆竹區某便利商店內郵寄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晚上佯稱金石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鄭皓勻,誆稱訂單遭重複扣款,須辦理解除手續。鄭皓勻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51分及8時54分,依對方指示匯款4萬9,987元及2萬5,123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鄭皓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皓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瑞華固坦承將國泰世華帳戶以每期1萬5,000元代價出租予他人,惟否認犯罪,辯稱:對方說帳戶只是供作博弈使用,並出示契約保證合法,伊才寄送給對方使用,且事後發現遭騙就主動報案,並沒有幫助犯罪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鄭皓勻於111年3月10日晚間8時51分、8時54分,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萬9,987元及2萬5,123元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確已遭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至於被告報案遭詐騙係3月24日,遠後於知悉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3月11日)之後,所辯主動報案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二)次查,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衡以現今社會,任何人均可正常自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而無特別困難之處,此觀諸被告自承其有5個銀行帳戶即明;而被告為成年人,高職畢業後有多年工作經驗,目前仍擔任物流工作,足認其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與對方交談過程中亦質疑是「人頭帳號」,顯見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詐欺工具之犯罪型態有所認識,且出租帳戶所獲取之高額報酬,相較於勞力付出顯不相當,被告對於該帳戶將提供他人不法使用並非毫無認識,卻仍基於獲取高額利益的僥倖心態提供該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罪意思足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之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俞秀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芳平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12號被告高瑞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瑞華可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每個帳戶每週為1期可以領取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代價,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佯稱為金石堂網購客服人員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羅心彤,誆稱因系統錯誤,須轉帳到指定帳號等語。羅心彤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晚間6時36分許,將2萬9,996元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高瑞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心彤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而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63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核與被告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郝中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27號被告高瑞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瑞華可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每個帳戶每週為1期可以領取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代價,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佯稱為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志偉,誆稱因後台問題產生呆帳,須辦理解除手續等語。劉志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高瑞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劉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
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㈢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而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63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核與被告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郝中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之帳戶1111年3月10日晚間6時16分許2萬9,987元中華郵政帳戶2111年3月10日晚間6時18分許2萬9,987元中華郵政帳戶3111年3月10日晚間6時20分許2萬9,987元中華郵政帳戶4111年3月10日晚間9時48分許4萬9,987元國泰世華帳戶5111年3月10日晚間6時20分許4萬9,988元國泰世華帳戶附件四: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聲請人羅心彤
住○○市○○區○○○街00號聲請人劉志偉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相對人高瑞華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4樓之1上當事人間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0號就本院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36號(劉志偉)、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37號(羅心彤)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高上茹書記官涂頴君通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羅心彤聲請人劉志偉相對人高瑞華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羅心彤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羅心彤指定之帳戶(戶名:羅心彤,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劉志偉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劉志偉指定之帳戶(戶名:劉志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如相對人皆有按期清償,聲請人劉志偉願意免除相對人最後二期共壹萬元的債務。
(三)聲請人羅心彤、劉志偉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聲請人羅心彤聲請人劉志偉相對人高瑞華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書記官涂頴君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