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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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9214號、110年度偵字第42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民國110年6月22日」應更正為「110年11月22日」、第15至16行「而悉上情」應更正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8年4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經查,本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分別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檢察官認本案分別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近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離開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號時,為警所攔查,即主動交出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至5頁、29至33頁、71頁),是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主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本案持有及施用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主文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包裝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㈠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03公克(驗餘淨重8.01公克,空包裝總重1.72公克),純度76.73%,純質淨重6.16公克。㈡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空包裝總重0.22公克),純度81.23%,純質淨重0.86公克。㈢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㈠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128.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4.0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34.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76公克。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214號
110年度偵字第42433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86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火車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扁 」,以不詳之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另於110年6月22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友人住處內,取用前揭購得之毒品,先將海洛因放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為警攔查,主動交付上開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9.09公克,純質淨重7.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124.06公克,純質淨重96.76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2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08032365號鑑定書、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0H-58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上揭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9.09公克,純質淨重7.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124.06公克,純質淨重96.76公克),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五、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爲被告所否認,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逕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緩起訴處分係經告訴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瓊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