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丁○○均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海悅假期大樓社區(下稱海悅社區)住戶,丁○○及其妻 黃美玉 自民國(下同)90年2月19日起至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擔任海悅社區第二屆監察委員及代理財務委員,因財務移交不清之爭議迄未解決,引起包括乙○○在內之部分住戶不滿。於93年7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海悅社區二樓會議室召開管理會議之際,乙○○因見丁○○代理監察委員 吳陳仰 於會議中發言,竟萌妨害丁○○名譽之犯意,在該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你是監委?你是ㄐㄧㄢˋ委啦。我們上次開會就決議『污點委員』不能當權責委員」等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在社會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之言詞,惟否認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辯稱略以:「當時係以台語發音「監委」,故發音為四聲,認為告訴人不能以監察委員自居出席會議而提出質疑,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且單以發音「ㄐㄧㄢˋ」非當然有侮辱之意,又其言語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質疑卷附錄音光碟是否經過變造云云,惟經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確有「你是監委?你是ㄐㄧㄢˋ委啦。我們上次開會就決議『污點委員』不能當權責委員」之言語,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並有原審另案93自字第233號被告 卓建隆 公然侮辱案件承審法官勘驗錄音光碟製作之譯文附卷可參(偵卷第57至62頁),是勘驗筆錄及勘驗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丁○○、 卓立 、卓建隆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乙○○對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9至20頁),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坦承於93年7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參與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海悅社區二樓會議室召開管理會議(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告訴人丁○○發言:「我經過主委的同意發言……你在嘰嘰喳喳講個沒完……」,被告即接稱:「你是監委?你是ㄐㄧㄢˋ委啦。我們上次開會就決議『污點委員』不能當權責委員」等語(原審卷第19頁),且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指訴相符(偵卷第11至14頁),且與證人卓立、卓建隆於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19頁、第16頁),並據原審另案法官勘驗錄音光碟製作譯文在卷足參(偵卷第61頁),而原審於95年8月14日勘驗錄音光碟內容與譯文相符(原審卷第46頁),故被告打斷告訴人之發言而接有上開言詞,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非針對告訴人」云云,顯無可取。至證人 潘信行何豫項 雖證稱:「當時很吵雜沒辦法判斷被告有無上開言語」云云(原審卷第80、83頁),然所陳核與錄音光碟資料不符而可信度低,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上訴雖辯稱如發言人並非出於惡意公然侮辱,縱使其意見或者評論多麼荒謬或粗暴、輕率或不嚴謹,均應在保障之列,然查,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發現,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稱「ㄐㄧㄢˋ委」係以國語發音而非台語發音,且被告當場亦承認(原審卷第46頁),是被告辯稱:「係監委之台語發音」云云,已無可取。又被告雖提出教育部國語辭典主張「監」亦可讀作「ㄐㄧㄢˋ」云云(原審卷第49頁),縱「監委」亦可讀作「ㄐㄧㄢˋㄨㄟˇ」屬實,但觀察上開被告打斷告訴人發言並接稱「你是監委?你是ㄐㄧㄢˋ委啦」,顯見被告故意以「ㄐㄧㄢ」與「ㄐㄧㄢˋ」之發音不同而強調對比,且以「ㄐㄧㄢˋㄨㄟˇ」之諧音足以使一般聽聞者認係稱呼「賤委」之意,是被告所辯,無礙其罪責之成立。至被告辯稱上開言詞係質疑告訴人代理監察委員參與會議一事,但「ㄐㄧㄢˋ」字客觀上已足使人聯想為「賤」字,依照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穢語,顯屬侮辱之言語,是毋論被告語出上開穢言之動機是否為質疑告訴人開會身分,均不得口出穢語,此觀諸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未如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定有同條第3項及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阻卻違法事由甚明。是不論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言詞動機為何,與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㈣、被告雖辯稱:「我們上次開會就決議『污點委員』不能當權責委員」、「係質疑告訴人與會身分」云云。惟遍查卷內均無其所稱之前次會議決議可參,而告訴人及其妻擔任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及代理財務委員之財務移交問題,係遲至94年4月9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始由 洪秀莉 提議「丁○○/卓立兩人不宜再擔任社區委員或代理他人出任委員處理社區公事」,並於95年4月15日會議則決議通過修正規約增訂「曾任委員有財務交接不清或拒不移交者,不得再選任委員」之條款,此有會議紀錄二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6至38、39至40頁),是被告行為當時,告訴人是否可以代理監察委員與會發言一事,尚無定論,況被告所稱「污點」云云,縱指財務移交不明之行為,但既屬未定之糾紛,被告自不得率以「污點」一詞相稱。是被告於93年7月11日管理委員會開會之際,公然稱呼告訴人為「污點委員」,顯有污衊告訴人人格之惡意,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㈤、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丙○○雖證稱:「(在會議中我是否有指著他罵?)沒有,我全程在場」、「他今日就因告訴人的語音來說話」等語,另證人甲○○證稱:「(當天的會議中我是否有指名道姓罵他?)沒有,但告訴人都是開口閉口都是本監委發言」等語,然仍無礙於前述勘驗錄音所得之被告前述陳述,是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至於被告辯稱會議屬於密閉場合等語,然海悅社區二樓會議室係不特定之住戶或親友得以出入,並分據證人甲○○、丙○○ 陳明 ,是該處所屬於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公然狀態。又被告上訴所陳之海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查察90年2月至12月帳務連署書、連署名冊等,以及陳明關於告訴人帳務交接不清楚,要求告訴人提出93年7月11日錄音母帶等詞,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任何關聯性,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證,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海悅社區會議室內,管理委員會開會中之公開場合,以穢語「賤」ㄐㄧㄢˋ之諧音及「污點委員」辱罵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2條、第33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法定刑得處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配合刪除。
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1日」,是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從輕」原則,以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對於被告最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及其妻黃美玉分別擔任海悅社區第二屆監察委員及代理財務委員之財務移交素有爭議,迄未解決,被告因此不滿告訴人代理監察委員到場發言,其動機非惡;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因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八十萬元,又當庭表示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版頭版登報道歉一天、由管理委員○○○區○○道歉、民事賠償二十萬元(原審卷第63頁),條件嚴苛;被告犯罪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所為辯解並不足取,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被告與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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