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訴字第46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有殺人、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傷害、搶奪等犯罪紀錄,最近一次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係因毒品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為1年3月,甫於民國91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23日14時10分許,途經雲林縣○○鄉○○路○○巷○號前,見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4年4月28日23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及證人乙○○○(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共同被告 許育彰 之陳述(見警卷第4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6張(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58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又本院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