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定金,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89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683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898號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928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原本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89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683號提存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278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28號返還定金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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