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七十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共重0.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憑。惟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七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壹份附卷可稽。上開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秋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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