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②告訴人乙○○之指述;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④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⑤連江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足稽,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行車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人先行,而導致撞傷幼童,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連江簡易庭法官張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宏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