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楊富山 係朋友關係,前因與人發生糾紛遭毆打時,未獲在場之楊富山相助,心生怨隙,又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知悉楊富山開車載乙○○之同居女友 阮氏秋 外出遊玩,乃於該日晚上九時十餘分至三十餘分許間,數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富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將阮氏秋載回乙○○住處(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時,遭楊富山電話中喝罵,乙○○不甘受辱,又挑動前怨,時值酒後,竟萌殺機,待楊富山載阮氏秋返回住處前巷口之空地時,乃基於殺人犯意,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明知人之胸部乃要害之處,以利刃砍刺,足致胸部重創大量出血,足以奪人性命,詎仍逕持刀往楊富山胸部砍刺二刀,經楊富山避開一刀,一刀刺中楊富山右前距胸骨二乳頭位置第三肋間,以一點至七點方向角度,穿刺三‧五公分,刺入胸腔,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救,仍因右前胸部銳器刀傷引發右上肺葉破裂併大量血氣胸,造成呼吸衰竭,於翌日凌晨四時二十八分許不治死亡。乙○○於刺殺楊富山後,隨即以行動電話撥打報警時,適警員甲○○、 簡進成 執行巡邏勤務時亦據報到場,救護車亦據報至現場將楊富山送醫;嗣經警扣得乙○○所有供前開犯行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已斷裂),經詢問阮氏秋而合理懷疑乙○○後,乙○○始坦承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富山之父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訊或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雖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但該條第一項之同意證據能力,除規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以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外,法院尚須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始可例外採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定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其第一項「當事人同意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第二項「法律擬制當事人同意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係限縮在包括證人、被害人、共犯、共同被告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時,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原審卷內,被告及楊富山、丁○○、阮氏秋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楊富山、阮氏秋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除外),及扣押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照片、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相驗照片、解剖錄影帶、相驗報告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原審指定辯護人,審理過程亦經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而上開證據並未妨礙被告對證人所為陳述之反對詰問權,本院因認適當,上述證據得為證據。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於本件殺人案件並無新的證據方法提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7頁),雖其後被告具狀陳述傳喚負責急救被害人楊富山之醫師,用以證明被害人楊富山係延誤醫治而死亡,與被告殺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中對於此項證據捨棄,且該急救醫師是否有延誤醫治,依被告上開聲請狀所述,亦無法使法院產生被害人楊富山之死亡,實係由於急救醫師未即時施行必要措施,並允許警員製作談話筆錄所致,則被告聲請傳喚急救醫師到庭,應予駁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持刀殺人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富山之父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為證人阮氏秋於偵查時詰證明確、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簡進成、 張耿棠徐孟輝 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另有現場勘查圖、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得酒精濃度0.13mg/L)、現場照片八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及被告持以殺人之水果刀一把(已斷裂)扣案可稽。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殺人既遂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以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致被害人於死亡者,自應論以殺人罪。倘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於死亡者,始能論以傷害人致死罪。次按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其所有之上開水果刀經原審勘驗結果,刀身為不銹鋼材質,長十三點五公分,木質刀柄十點三公分,刀身尖銳單刃,刀身上沾有血跡,與刀柄連接處斷裂,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88頁)。而被害人受有右前距胸骨二乳頭位置第三肋間,一點至七點方向角度,穿刺傷三‧五公分,刺入胸腔等傷害,致右前胸部銳器刀傷引發右上肺葉破裂併大量血氣胸,造成呼吸衰竭死亡結果一情,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勘驗及解剖屬實,製有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二一九號鑑定書一份等附卷足考。現場及扣案兇刀上血液DNA型別確與楊富山相同,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刑醫字第0950033203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至被告於原審雖曾提出辯護狀辯稱所刺中楊富山一刀,如非警員於其急救時仍加訊問,楊富山不至氣胸致呼吸衰竭死亡云云,惟其後於原審捨棄此抗辯,未就其死亡因果關係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且自前開法醫研究所之鑑驗書鑑定結果,明白指出楊富山係因「右前胸部銳器刀傷引發右上肺葉破裂併大量血氣胸」,造成「呼吸衰竭」,則其大量血氣胸之原因,為「刀傷引發右上肺葉破裂」,顯非單純談話回答警員詢問所能肇致,況徵諸楊富山警詢筆錄係警員徐孟輝於醫院急診室內錄音製作,筆錄內容不過六問六答,依證人徐孟輝證述,其錄音製作時,楊富山意識清醒,且係利用護士急救處理傷口時為之,其間楊富山猶能向護士稱胸口疼痛之語,過程約十分鐘(見原審卷第82、83頁),益證其錄音詢問短暫而無礙急救,更無加劇傷勢情事,要無疑義。另自被告自陳其與楊富山前未獲相助之怨隙,復於質問其女友遭楊富山相偕出遊時遭喝罵之不忿(見原審卷第93頁),足徵其殺人動機;又由被告連刺被害人二刀(因楊富山避開一刀而未中)、持刀由上往下朝楊富山右胸要害之處猛刺,致刀身斷裂,已如前述,益顯其下手之猛、殺意之堅,斷非僅止於教訓傷害,是其殺人犯意即屬灼然可明。
三、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二、又刑法第二十七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固增列「準中止犯」型態,即「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規定,惟均以結果不發生之未遂結果為前提,與本件已造成死亡結果之情形殊異,原審指定辯護人認有準中止犯之類推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尚乏其據。
三、又被告於案發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電話(即電話000000000)報案時,並未表明自己姓名及 陳明 自己為加害人、在何處殺人,報案電話講話過程中,警員已至現場,於警員詢問楊富山為何人所傷時,並未承認等情,並為被告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復與證人即最先到現場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警員簡進成於原審、民雄派出所長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上訴卷第58頁、第59頁),證人簡進成復證稱係據現場民眾指稱有逃逸之女外勞目睹兇案,循線找到外勞即阮氏秋時,於阮氏秋指稱係被告與楊富山打架後楊富山流血,即懷疑楊富山傷勢為被告造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則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依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為前開犯行嫌疑人前,未主動告知其為加害人並表明接受裁判,殊與自首要件未合,被告辯稱其係自首云云,及公訴人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一節,尚有誤會。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修正前)第37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平日與被害人存有怨隙;犯罪時受有遭被害人辱罵之刺激;出於清怨洩憤之動機及目的;公然持刀行兇、惟刺中一刀即停手之手段;依其陳述,其已婚無子女、從事運送瓦斯、月入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曾試圖報警送醫,自始坦承殺人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犯後至感後悔,及被害人之父未能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以示懲戒。
二、又依被告犯罪係在否定人存在價值之性質,本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至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固有變更,惟從刑附屬於主刑,本案情形又無法律特別規定,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關於主刑(有期徒刑)部分並無變更,從刑(褫奪公權)部分自再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仍應依行為時法處斷。
三、另扣案水果刀一把(已斷裂),為供犯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上訴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楊富山間係朋友關係,被告僅因懷疑其女朋友與被害人同出遊玩,即持刀與楊富山發生爭執,在刺一刀經楊富山避開後,猶執刀猛刺致刀柄連接處斷裂,其選擇激烈手段攜帶利器刺殺楊富山致死,是被告全然忽視尊重朋友之倫理觀念,否定人之存在價值,及有不被他人不法侵害之權利,具嚴重反社會性格,在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雖上訴意旨表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以內云云,查本院認被告僅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即持刀殺人,惡性非輕,且就本件犯罪之性質(夜間持刀殺人),態樣(持刀殺人而發生被害人死亡),本院因認原判決上開量刑,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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