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家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8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在原審係稱結婚4、5年後,做一些雜工,並非沒有工作收入,而原審筆錄卻誤載「結婚4、5年後,其就沒有工作。」又上訴人在原審表示「不想和被上訴人離婚,但希望被上訴人能一起回嘉義居住,順便照顧母親。」並非「不想與被上訴人同住。」
(二)原審採信證人 黃和儉黃世寶 之證言並不合法,因其二人均未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住。又兩造在家中發生口角相罵時間,係於民國(下同)94年5月9日晚上約8、9時左右,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同日上午9時許,當天吵架後被上訴人即回 黃計穆 處。而後黃計穆曾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至黃計穆處並未見到被上訴人,只有一名不知姓名之女子與黃計穆在場,並與之發生口角,上訴人欲離去時,黃和儉突然從暗處衝出持東西毆上訴人,上訴人即跑回家,當時約同日晚上10時至11時左右,上訴人身上並無攜帶刀械等物品,黃和儉所言上訴人攜帶刀械云云,純屬虛構。
(三)上訴人個性平和、與人為善,與被上訴人由鄰里結識,自85年1月2日結婚至今共歷時10餘寒暑。詎自94年5月間,被上訴人因受其胞姐、胞姊夫唆使,以上訴人家道貧寒、終無幸福為由,杜撰故事擴大事端,唆使被上訴人離家,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並長期居住姐夫家中,除上訴人曾苦苦哀求其返家團圓外,上訴人之家母及兩造均結識之好友 劉鴻森 亦曾介入說項,均不得要領,最後只有寄發存證信函及懇求地方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皆無故不到。又上訴人手部殘疾,兩造間僅偶爾吵架,並無恐嚇。上訴人因念夫妻共偕白首,故百般吞忍,但其胞姐、胞姊夫為達目的,惡人先告狀,實無天理是非,欺其家貧無力求學、識字不多不懂法條,故多所誑語、不實等情蒙蔽。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離家,無故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上訴人已多次發存證信函,且經地方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皆無故不到。又上訴人手部年輕時受傷,致手部殘疾無力,並領有手疾殘障手冊,根本不足以行使暴力。又夫妻間固然偶有口角,也只動嘴絕無動手或恐嚇之情事,更無暴力之傾向,被上訴人所提之驗傷單,亦只有拉扯碰撞造成之輕微瘀青,何言暴力,被上訴人稱持刀恐嚇,更屬無稽,被上訴人人高馬大體重破百,上訴人弱小手殘,如何持刀恐嚇,其家屬為達目的含血噴人,被上訴人及其親屬並無受傷,及受言語困擾,何來恐嚇之情事。僅因上訴人之母老邁需人照顧,希望兩造能一起回嘉義照顧,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酗酒、辱罵、毆打、持刀威脅云云,並非事實。
(四)上訴人結婚前後努力工作,擔任華茂商行汽車保險桿修護工,因經濟不好,改從事高鐵工場巡夜員,雖收入不多,但也能自立自足,絕非無業遊民,只因長年工作罹有失眠之疾,須睡前小酌喝杯藥酒始能就寢,不吵不鬧,絕無酗酒之事實。反觀被上訴人長期下班不回家,卻直奔姊夫家中,甚至夜不歸戶,致兩造常為此事理論,被上訴人之姊夫及胞姐卻要求上訴人搬往與其同住,上訴人因怕人言可畏,恐受有招贅之流言,故不從致被上訴人藉口長期住其姊夫家中。且被上訴人先是不顧婆婆盼孫心切,先後2次墮胎,後又擴大事由,謊言興訟於後,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1年多未聯繫。
(五)又上訴人雖不願離婚,惟經與家人商量後已看破兩造之婚姻關係,故被上訴人如願退還上訴人結婚時所花費之金飾、喜餅、敬親禮、宴請雙方親友共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上訴人願意離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郵局存證信函1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兩造確有爭吵,並毆打被上訴人。」及「不想與被上訴人同住。」而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證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言,純屬事後翻供不足採信。上訴人事實上已1年多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亦無任何聯絡,婚姻關係顯已發生破綻,實無維繫之必要。
(二)上訴人婚後酗酒成性,酒後即辱罵被上訴人,且經常以照顧母親為由不肯與被上訴人同居。上訴人於94年5月9日晚上因被上訴人勸阻其酗酒,上訴人辱罵並毆打被上訴人,並持刀架住被上訴人脖子,事後被上訴人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並向上訴人表示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
(三)被上訴人婚前即在臺中大雅之七和史丹利公司工作,迄今已有14年之久,一向努力工作任勞任怨,衣食生活所需完全自理,上訴人從未負擔被上訴人任何費用,且上訴人不僅長期沒有工作更嗜酒成性,酒後即辱罵被上訴人,任何不堪入耳之言語隨時衝著被上訴人而來,令人忍無可忍。且經常以照顧其母親為由,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在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訴請離婚後,上訴人又一再向原審法官表明不想與被上訴人同居。
(四)上訴人不僅不肯工作、酗酒成性,且主觀上並無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正常家庭生活之意思,客觀上亦經常以被上訴人為發洩之出氣筒。上訴人雖有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企圖能破鏡重圓,但被上訴人基於上揭事實,思及兩造結婚將近10年僅有痛苦回憶,縱能一時相聚,卻絕對無法白頭偕老,不如各奔前程。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經由婚姻介紹所結識,而於85年1月2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約半年後,上訴人酗酒且不外出工作,並常於酒後以「三字經」辱罵,復有持刀揮舞恫嚇被上訴人之情事,94年5月9日下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住處,被上訴人勸阻上訴人酗酒,上訴人即以「三字經」等穢言辱罵及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臉部挫傷、右手掌瘀血之傷害,被上訴人逃避,上訴人竟持刀架住被上訴人脖子作勢欲砍殺,造成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離家,然上訴人仍屢次騷擾,及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鬧事,上訴人終年不外出工作及酗酒,並有暴力恐嚇,被上訴人身體不佳,生活於恐懼中,上訴人所為已超過通常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致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因上訴人酗酒無正常工作,且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餘,雙方復無聯繫,婚姻已無復合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有吵架,但未有家庭暴力,且上訴人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有正當工作,況上訴人肢體不便,無法傷害被上訴人,當日純為夫妻間細故肢體衝突所致,上訴人未有暴力毆打行為,雖雙方已有1年多未同住,然上訴人係返回嘉義照顧年邁母親,上訴人不同意離婚,仍願與被上訴人同住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85年1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又兩造婚姻期間常有爭吵,於94年5月9日間發生爭執後,雙方即未共同生活或聯繫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婚後上訴人有上揭酗酒、辱罵、毆打、持刀威脅被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各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施予他方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他方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且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誠摯相愛,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並應互相協力,以使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因之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夫妻感情,並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侵害他方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上與精神上痛苦,逾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致夫妻間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之重大侮辱,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迭著有34年上字第3968號、23年上字第678號等判例意旨足參。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372號解釋在案。
(二)卷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刀架住被上訴人脖子作勢欲砍殺,及上訴人屢次騷擾或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鬧事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復未能立證以實其說,固難認實在。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飲酒及不外出工作,兩造常有爭吵,且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勸阻上訴人喝酒,上訴人即以穢言辱罵及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臉部挫傷、右手掌瘀血之傷害,被上訴人逃避他處,上訴人復持刀威脅,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餘,雙方並無任何聯繫各情,既據其提出94年5月10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足稽。即上訴人在原審亦自承:「兩造確有吵架,其前曾毆打被上訴人,及罵被上訴人『三字經』,雙方已1年多未住在一起,也沒有聯絡,結婚4、5年後,其就沒有工作。」等語不虛(見原審卷第14、19、20、21頁)。且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夫黃和儉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大約5年前住在其住處附近,於94年5月間發生暴力事件後,雙方就搬離當時的住處,沒有住在一起,卷附照片之刀械(見原審卷第32頁)是上訴人帶過來,於94年5月9日被上訴人又被毆打,逃到其家中,上訴人有持刀到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侄子黃世寶在原審證稱:「剛結婚的時候,上訴人有工作,持續不久,他們又搬家之後,上訴人就沒有工作,只有被上訴人在工作,上訴人有5、6年沒有工作,夫妻吵架小事情被上訴人不會跟我說,大的事情就像94年5月9日當天被上訴人跑到我們家,我回來的時候,看到被上訴人有受傷,我帶被上訴人去驗傷的,現場刀子已經被撿起來了,上訴人當時有從腰間作勢要抽出刀子,我父親(即黃和儉)去阻擋,刀子就掉到地上,就是照片上的刀子,後來兩造就分開住,至於是否還有往來我就不知道。又上訴人常常喝酒,大喝小喝都會喝。」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按證人黃和儉、黃世寶雖分係被上訴人之姊夫及侄子,惟既就其等親見親聞之事實為證述,且所證之情節復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大致相符,自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在本院空言辯稱證人黃和儉慫恿被上訴人與其離婚,該等證人之證言不合法,及在本院翻異前供,全然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上揭情事,尚無足採。至上訴人指其曾發函予被上訴人及請求調解,被上訴人均未予置理,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之事由無涉。按兩造既係夫妻,本應誠摯相愛,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增進夫妻感情,防止家庭暴力發生,並應互相協力,以使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用以維繫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乃上訴人竟長期多次以穢言辱罵被上訴人,並毆打傷害被上訴人,非但使被上訴人受有肉體上之痛苦,亦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該痛苦情事,就一般客觀情形論之,堪認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自屬使被上訴人遭受精神及身體上難以忍受之痛苦,故被上訴人主張遭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受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訴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被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退而言之,縱上訴人所為尚難認與上揭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相當,惟觀諸兩造婚後因上訴人飲酒及未外出工作,雙方常有爭吵,夫妻感情不睦,上訴人復有上揭家庭暴力之情事,致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餘,雙方未共同生活及聯繫,亦無相互關心或互為照料,且因被上訴人堅持離婚,上訴人在原審亦陳稱:「我不想和被上訴人離婚,但我也不想和被上訴人同住,我要照顧我母親。」等語,經原審詢以:「上訴人不與被上訴人同住,又不離婚原因為何?」上訴人復除稱:「我不想讓被上訴人姐姐說要離婚就離婚,兩造沒有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20、21頁),再徵諸上訴人在本院陳稱:「經與家人商量後已看破兩造之婚姻關係,故被上訴人如願退還上訴人結婚時所花費之金飾、喜餅、敬親禮、宴請雙方親友共30餘萬元,上訴人願意離婚。」顯見上訴人亦無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夫妻感情裂痕滋生,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流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則強求維持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及形式,亦難認符合現代婚姻之目的,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之變化過程,其間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之原因,被上訴人雖亦難辭其咎,惟上訴人既有上揭飲酒、未外出工作及家庭暴力等情形,亦足見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較大部分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先論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即逕依同條第2項之事由准予離婚,固有可議,惟准許兩造離婚之結論既屬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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