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是鄰居關係,雙方因土地糾紛而互有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民國94年2月初某日,以油漆在臺南縣西港鄉竹林村16之1號圍牆上,書寫「郭代書,吸血」、「甲○○(後「 丁進 」2字以油漆塗掉),吸血,自訂條文,簽名,用印,可以嗎,吸血」及「吸血,先人不願」等不實字樣,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而散布於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先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審撤銷原判決自為第1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同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相當嚴重,是有所謂「真實抗辯原則」之立法例,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亦不得宣布,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矣,因認對於所誹謗與公益有關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於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排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89年7月7日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可參。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
五、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犯行,係以:(一)告訴人之筆錄;(二)被告偵查及審理時之筆錄;(三)相片四張為其論罪依據。本件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油漆在牆上書寫前揭字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利息要求太高,事後無法付息時,告訴人仍將其祖產土地拍賣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94年2月初某日,以油漆在臺南縣西港鄉竹林村16之1號圍牆上,書寫「郭代書,吸血」、「甲○○(後「丁進」二字以油漆塗掉),吸血,自訂條文,簽名用印,可以嗎,吸血」及「吸血,先人不願」等字樣情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內容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參見94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第3頁)。從而,被告以油漆於牆上書寫上開字樣之事實,確係真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應論以誹謗罪,應討論被告之行為與誹謗罪是否相符,且被告之行為是否免責。
(二)就誹謗罪之要件而言,包含外在之客觀要件及內在之主觀要件,外在之客觀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內在主觀要件則為誹謗之故意。誹謗之故意需為專為貶損他人人格而發者,方足當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如因對事情為評論或發表個人意見,而使用負面之字眼,雖然造成被評論人情感上之不快,但仍不得以此即認行為人成立誹謗罪。蓋事實之陳述與意見之發表並不相同,事實有能以證據證明為真偽者,然意見則純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在多元社會中,本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之存在,期透過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達到辯明真理之效果。意見之發表既然為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為體現多元之社會價值判斷,自然比事實之陳述受較大之自由保障。發表意見固然會或多或少貶抑他人之人格名譽,但言論自由係為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故因為發表意見而對他人有所批評者,其批評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⒈查被告於87年7月7日,與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由被告提供其子郭泰延所有之坐落於臺南縣○○鄉○○段226─23、226─27及226─2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配偶 呂碧梅 ,雙方約定清償日為87年12月25日,遲延利息為月息三分、違約金為月息三分,每月應繳利息二分半,借款時,預扣三個月利息33,750元,因此被告實際借得416,250元,自借款時起至88年10月間止,被告共繳付183,000元的利息,日後被告無法繼續繳息,告訴人之配偶呂碧梅於90年9月間向法院聲請拍賣上揭不動產,後由呂碧梅以1,180,000元價額承受等情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甲○○、呂碧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並有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利息計算書各一紙(均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參見94年發查他字第12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告訴人既確有約定向被告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之月息二分半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三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並且預扣利息巧取利益等情事,故被告前開所言,要非被告憑空捏造事實所為之評論。則被告上開書寫文字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曲解事實,而為惡意不實指摘之情事。
⒉又系爭被告書寫於牆上之字樣,係有關告訴人因借貸原因
而向被告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而利息收取與本金是否相符,固取決於借貸雙方之約定,然所約定或收取之利息顯然過高或有脫法巧取利益之情事時,民法第205、206條分別規定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於刑法上則有第344條重利罪、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處罰;被告主觀上合理質疑告訴人有收取過高利息或有預扣取巧之行為之嫌疑,而此種行為確係在上開民法、刑法規定規範之列,況且於我國民情上,收取重利往往被認為是相當不道德之行為,而違反善良風俗。是以,告訴人收取高利之行為,不能謂與公益無關,即非不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前述書寫文字批評行為,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至於被告之評論是否適當一節,查被告所用之詞句係針對告訴人收取高利而發,並非一味之詆毀謾罵,其評論尚不能認已超過適當之範圍,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不能論以誹謗罪責。雖告訴人不免因被告之上開評論而自覺不堪,然一般人如對事件不得為評論,則無法以討論之方式形成輿論,不能對可受公評之事為監督,更無法達到辯明真理之目的,自與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相違背。
⒊綜上各節,再觀以被告所書寫於牆上之字樣,其目的均是
針對告訴人收取高於法定利息而發洩之不滿,揆諸前開關於我國刑法第310條、第311條之規定、釋字第509號之解釋等,被告之評論,係本於追求事實真相之基礎,所為之陳述,其內容並要非全然無據,應屬合理之評論;縱有誇大不雅之處,尚無明顯及實質重大之危險,要非真正之惡意,自不能繩之被告誹謗之罪名。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言論非出於善意而發表,亦非屬「合理之評論」行為,且被告上述之文字,不僅已逾必要之程度,已有誹謗之故意,其行為構成誹謗罪且無免責事由云云。惟查:
⑴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
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條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⑵且如前述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刑法第311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亦有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意旨之適用餘地。綜上,被告基於告訴人與人糾紛於前衍生爭議,乃本於前述可得確信之事實,有感而發而做出意見評論,其所評論之事項不但符合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善良風俗與被告之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保護),乃屬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係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誹謗犯行之主觀犯意,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復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從而,公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為誹謗之惡意,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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