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95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上訴人壬○○
辛○○庚○○戊○○己○○丁○○甲○○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 林鍾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二八二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九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其中:
①編號A、面積二九七○.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丙
○○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②編號B、面積八四六.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
得;③編號B′、面積八四六.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
取得;④編號C、面積二八三.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壬○○取
得;⑤編號E、面積一八九.二八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九四.
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⑥編號G、面積二八二.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
戊○○、己○○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⑦編號D、面積四二五.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癸○○取得。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原判決誤載為溪口段)二八二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九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雖於日據時期由原共有人 侯火 使用東側二分之一土地耕作,侯塔、 侯水紅 使用西側二分之一耕作,實因當時侯火係兄長,其等生父早亡,弟妹年幼,家務全由兄長侯火主持,侯火自行占用臨路之東側二分之一田地,而將需路之西側二分之一田地交由侯塔、侯水紅共同耕作,其後共有人迭有變更。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於原審並聲明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惟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三方案為分割,將造成伊等分得之狹長西側土地無對外通路,灌溉水渠必因分割而遭割斷,無法為正常農地使用,且經濟價值亦與臨路之農地相差甚鉅,顯非合理、公平。若採此一分案為分割,伊等二人即不願保持共有,原審所為判決即有未合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部分廢棄。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四所示。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上訴人於原審另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二八二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二四平方公尺土地,請求裁判分割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由原共有人侯火、侯塔、侯水紅分管使用,侯火使用東側二分之一、侯塔與侯水紅共同使用西側二分之一;據當時農村之觀念,西側農地因作物較不易受雞、鴨吞食及損害,實係較好的農地,侯火自占東側土地實非上訴人所稱「長凌幼」結果。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係按現地使用狀況分割,且各共有人均能連接道路對外通行,上訴人亦能選擇由北側鄉道通行,或由南側二八二之二地號建地受分配之代號J土地通行;若採附圖二之方案分割,非但與共有人由來已久之現地使用不符,且須拆除現有房屋,其中共有人丁○○、甲○○所分配之土地,形成細長且呈九十度彎曲,無法為耕作使用,不符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至於附圖四所示方案,共有人庚○○、戊○○、 曾明德 、丁○○分得部分形成袋地,且部分房屋將遭拆除,亦非妥適分割方案。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係特定農業區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①卷一七0至一七二頁)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已如上述,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雙方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共有人是否於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關係,直接影響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苟許共有人得附帶條件以維持共有關係,無異使共有物之分割將隨條件成就與否而陷於不確定狀態,核與共有物之分割請求,係形成一定法律效果之形成權行使性質有違;上訴人主張若法院採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伊等即不願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云云,係就「維持共有關係與否」不當附加條件,已難謂合;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採用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於本審則主張採用附圖四所示方案為分割等等,就其等分割後之土地,仍係以保持共有關係為原則,堪信上訴人主張其等不願保持共有關係云云,其真意無非係不同意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而已,並非即有不願繼續保持共有,而請求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之意思,則本件就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上訴人二人仍將保持共有關係,自屬當然;其等上開意願雖足供法院於審酌分割方案優劣、利弊得失時之參考因素,惟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六、查:
(一)系爭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二八二之一地號田地,與相關地號土地之位置、關係如下:
⑴系爭土地,除東南側內凹外,呈長方形南北走向,內凹部
分即上訴人於原審同案訴請判決分割而確定之同段二八二之二地號建地。系爭田地之東側與北側部分,與呈南北倒L形狀之同段二八二地號土地相緊鄰。二八二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由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 侯福財 保持共有乙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上揭二八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在卷(本審卷八十頁、八一頁)可參。
⑵再系爭土地東側現臨十米既成道路,北側則臨接四米既成
道路;各共有人占用土地位置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4部分係原審共同被告 王慶同 所有磚木造平房,編號5、6部分係被上訴人癸○○所有RC磚造三樓房屋及鐵皮房屋;編號9為被上訴人庚○○、戊○○、曾有得共有之磚造平房,各共有人並於占用之土地上種植作物等情,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及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履勘現場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三朴地二字第二四四二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併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原審①卷一00頁至一0四頁、本審卷六0頁至六三頁、七0頁、七八頁至七九頁)可稽。
⑶綜參上情,系爭土地東側及北側係緊鄰上訴人二人與訴外
人共有之二八二地號土地,二八二地號土地因呈南北倒L形狀,系爭土地東側緊臨之十米既成道路,部分即係二八二地號土地;至於二八二地號土地之北側部分因尚未闢建為道路,足認系爭土地之北側與四米之既成道路間,確仍間隔二八二地號土地,亦即系爭土地之北側部分並未完全緊鄰四米之既成道路亦明。
(二)本院審酌:
(1)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言,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得利用東側緊臨之十米既成道路對外聯絡,為本方案之優點,然與各共有人長久以來所占用田地耕作之現況不合;且農地共有人為實際耕作使用農地目的,例皆約定共有人各自分管之位置、面積,而就各自分管土地自行耕作,所獲致收成之好壞,亦由分管之共有人各自承擔;農地共有人為就自己分管之農地,改進地力、增進作物生產效能,莫不投入長期之勞力、精神及金錢,以提升農地之生產力,此係台灣地區農地使用之常情。本分割方案既與各共有人長期以來分管系爭土地之現況不合,對於長期投入勞力、精神、金錢,以提升其等分管農地之地力之共有人言,得否謂平?已非無疑。參以系爭土地上並有被上訴人癸○○所有,及庚○○、戊○○、己○○共有,併原審共同被告王慶同所有之建物,已如上述,若採此一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其等所有建物勢必難以保存而損及其等對於建物之利益;更且被上訴人丁○○、甲○○二人分得之編號J1、J2土地,均呈細長及倒L形狀,顯不利耕作及使用等等,堪認本方案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2)此外就附圖四之分割方案言,僅上訴人因取得北側完整土地,及被上訴人甲○○、壬○○、癸○○、辛○○等人分得土地尚稱完整,且均得緊臨東側既成道路而較顯優勢外,仍有與各共有人長期分管使用之現況不合,及將未臨道路之編號G、H、I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戊○○、己○○各自單獨取得,有違其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外,更且被上訴人丁○○分得之土地亦呈倒L形狀,不利田地之耕作使用等等不利之缺點,亦難認係妥適之分割方案。
(3)至於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按各共有人長期以來分管農地耕作之現況為分割,其中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均得緊臨東側之十米既成道路,雖被上訴人辛○○因牽就土地現狀,不得已而細分為二部分土地,然E′部分土地仍達九
四.六四平方公尺,而得作為一定之耕作目的使用。至於上訴人分得之編號A部分雖然狹長,惟其寬達十五至十八公尺之間,其北側緊臨上訴人和訴外人共有之二八二地號土地而與四米既成道路連接,南側則與已判決確定而由上訴人分得之編號J土地(二八二之二地號建地部分)相鄰接,而得利用編號J土地與東側之既成道路聯絡,並非無法對外聯絡,亦無因灌溉水渠遭切斷,致該地無法為正常農地之使用,影響其經濟價值情事。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依農地農用原則,原應作為耕作使用,是以農地之價值高低,仍應以是否利於耕作為最大考量,並非以農地是否緊臨道路為考量之唯一因素。本件上訴人分得之編號A土地雖然狹長,惟土地完整,土地中間並無其他阻隔,有利於機械化農耕使用,減少耕作成本支出,有利於提升耕地之使用價值;上訴人僅以未臨東側既成道路,遽認其經濟價值較低,不符公平云云,尚非有據。此外本分割方案既符合各共有人占用現況,共有人癸○○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慶同亦得藉由相互換地,達到建物與坐落之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得以保存系爭土地上所建有之房舍不須拆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併參酌被上訴人全體均同意以附圖三為分割,且附圖三之方案係依共有人使用現況為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亦尚稱方正,方便各共有人之農地利用,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農地之經濟利用等一切情狀,認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確係所有分割方案中之最適當者。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訴請法院判決分割為有理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竟諭知「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主文第一項第二行」,核係將分割共有物之訴不當割裂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其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雖未就此一部分聲明不服,而僅就分割方法為上訴(本審卷一0三頁),惟其上訴效力仍及於訴之全部(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決要旨);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採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注意各個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併系爭土地係農地性質之社會利益,且符合公平原則,固無不合,亦且妥適;惟原判決既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分為二訴(「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之訴),原判決即屬難以維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若由敗訴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其一部,合予敘明。
九、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以系爭土地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經公告土地面積與重測前不同,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云云;惟按系爭土地現正辦理九十五度地籍圖重測,經嘉義縣政府函知地籍圖經重測結果,系爭土地之標示有變更者,固據上訴人提出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在卷(本審卷一0六頁)可參,惟上開地籍圖重測程序,屬於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流程,縱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與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後之面積不符,原應依內政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辦理,法院並無等候辦理地籍圖重測程序全部終結後,再為審結必要。上訴人申請再開言詞辯論者,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K附表:
┌─────────────────┐│嘉義縣朴子市○○○段282之1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乙○○│1/4│├──┼────┼─────────┤│2│丙○○│1/4│├──┼────┼─────────┤│3│癸○○│5000/69750│├──┼────┼─────────┤│4│壬○○│10000/209250│├──┼────┼─────────┤│5│辛○○│10000/209250│├──┼────┼─────────┤│6│庚○○│40/2511│├──┼────┼─────────┤│7│戊○○│40/2511│├──┼────┼─────────┤│8│己○○│40/2511│├──┼────┼─────────┤│9│丁○○│99375/697500│├──┼────┼─────────┤││甲○○│99375/697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