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38號上訴人即被告庚○○
(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號、第1711號、第2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原名 蘇上貿 )為18歲以上之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3年4月15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9月2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5年2月3日確定。
二、詎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㈠先於94年12月27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東港68號乙○○住處,竊取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170型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台幣(下同)約6、7,000元、郵局儲金簿、嘉義區漁會存摺各1本、郵局提款卡、布袋鎮農會金融卡各1張、米黃色皮包1個、香菸2條、行車執照3張、駕照4張等物。嗣庚○○於94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為戊○○所有,為庚○○於94年12月3日在雲林縣○○鄉○○路松東1之5號戊○○住處前所竊得;該車輛則為己○○所有,為庚○○於同年11月27日凌晨3、4時許,侵入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己○○住處所竊得,均業為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㈡又於95年4月17日凌晨0時至1時許之夜間,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2鄰中庄18之6號住宅,趁甲○○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住處2樓竊得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後,再以所竊得之汽車鑰匙,接續竊取停放在上開處所1樓之該ZT-6922號汽車後逃逸。嗣於翌日上午10時15分,庚○○駕駛該ZT-692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路○○巷附近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又庚○○於94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某處,趁丙○○飲酒後不勝酒力,醉倒路邊之機會,徒手竊取丙○○放在後口袋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約1,000元,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為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庚○○於得手後見皮夾中尚有丙○○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丙○○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同年月16日凌晨3時53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止,先後前往雲林縣○○鎮○○路
7之1號福懋興業土庫加油站、雲林縣○○鎮○○路○○○號好勝地汽車旅館、雲林縣○○鎮○○街○○○巷○○號1樓大潤發量販店鼎盛商行等處(詳如附表),連續冒用丙○○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丙○○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而持以行使,致福懋興業土庫加油站、好勝地汽車旅館、鼎盛商行等商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台新銀行亦因此陷於錯誤而代為墊付款項合計22,056元,致生損害於丙○○、台新銀行及信用卡交易之秩序。
四、案經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及台新銀行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訊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丙○○、乙○○、被害人甲○○、證人己○○等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1紙、94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之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之照片3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被害人丙○○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遭冒用明細1紙及簽帳單影本6紙、鼎盛商行丁○○之書面陳述1紙及簽帳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實體法而言,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而言,解釋上,有關犯罪之法定要件及刑罰之內容,乃至於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一旦發生變動,均與法律變更相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000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乘30),是修法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法定本刑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另修正前(舊)刑法有關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56條規定:「連續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之二分之一」,若對被告依行為後之法律即數罪併罰論罪科刑,對被告為不利,因此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顯然修正後之刑法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有關上開詐欺罪之法定本刑、連續犯及牽連犯之刪除、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最高上限等事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查住宅之窗戶除有通風、採光作用外,亦有防閑作用,自屬
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㈠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二之㈡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加油站、量販店盜刷詐取財物)、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汽車旅館詐取服務)。㈢被告於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丙
○○之簽名,具有確認交易金額之意思表示,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將各該簽帳單持交上開商店人員,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先後2次向福懋興業土庫加油站刷卡消費
之行為,僅相距22分鐘,應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該2次刷卡之簽帳單為免簽名,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情形)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另於附表編號三先後3次向鼎盛商行刷卡消費之行為,在時間上亦甚相近,亦應係分別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亦為接續犯。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先後2次加重竊盜之行為,及犯罪事實三
附表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接續犯於法律上僅評價為1次行為,故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共有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則共有2次詐欺取財行為),均分別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中加重竊盜罪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或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罪與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㈧起訴書雖認被告之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前於92年5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3年4月15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9月2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4年5月28日2時許之夜間,復侵入被害人 吳俊明 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號住處,竊取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檢察官於94年9月2日以94年度偵字第3520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450號案繫屬原審法院,並於同年12月23日由該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於95年2月3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修正後刑法第78條第1項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均符合撤銷假釋之要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應撤銷被告之前案假釋,即仍應執行前案之原宣告刑,則其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故被告之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公訴人上開見解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四、原審因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多次竊盜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且不知悔改,年僅24歲,身體健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好逸惡勞,多次侵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之現金、行動電話、存摺、證件、自用小客車等財物,並持被害人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危害社會治安、他人之財產法益及信用卡金融交易之秩序,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台新銀行及丙○○達成民事和解,但並未實際給付賠償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加重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又被告為18歲以上之人,於本案竊盜犯行前,自90年11月起至94年間止,即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先後判處竊盜罪刑確定,其中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刑事案件中,被告連續犯下12件竊盜行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案件中,亦連續犯下3件竊盜行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案件中則犯下1件竊盜行為,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除上開案件外,又於94年6月20日凌晨3時30分侵入被害人 許沛淇 住處行竊現金、行動電話等,於同年11月27日凌晨3、4時許侵入己○○住處竊取洋酒、茶葉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12月3日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及晴雨框、於同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竊取丙○○身上之皮夾等,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並有各該被害人之指訴在卷(被告前開竊取被害人許沛淇、己○○、戊○○及丙○○財物之行為雖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但仍可為被告具竊盜犯罪習慣之認定依據)。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亦多次入監服刑,然均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於本案再連續犯下2件加重竊盜行為,顯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被告自承無固定工作,以其犯罪態樣於有可乘之機,即實施竊盜犯行,圖以此而不勞而獲他人財物,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予加強他律矯治不足以矯正其惡性。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定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因認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犯,爰併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簽名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責強制工作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商家名稱│購買之│金額│簽帳單偽││││││商品│新臺幣│造之署押│├─────┼────┼──────┼────┼───┼───┼────┤│一│94.12.16│雲林縣土庫鎮│福懋興業│汽油│500元│無(免簽│││3時55分│建國路7之1號│土庫加油│││名)│││││站│││││├────┼──────┼────┼───┼───┼────┤││94.12.16│同上│同上│汽油│196元│無(免簽│││4時17分│││││名)│├─────┼────┼──────┼────┼───┼───┼────┤│二│94.12.16│雲林縣斗南鎮│好勝地汽│住宿服│1,760│丙○○之│││4時46分│大同路446號│車旅館│務│元│簽名1枚│├─────┼────┼──────┼────┼───┼───┼────┤│三│94.12.16│雲林縣斗南鎮│鼎盛商行│瓦斯BB│10,000│丙○○之│││11時28分│文化路119巷│(借用梵│槍│元│簽名1枚││││21號1樓│石琥珀世││││││││界之刷卡││││││││機)│││││├────┼──────┼────┼───┼───┼────┤││94.12.16│同上│同上│電擊棒│3,600│丙○○之│││11時45分││││元│簽名1枚││├────┼──────┼────┼───┼───┼────┤││94.12.16│同上│同上│測速器│6,000│丙○○之│││11時51分││││元│簽名1枚│├─────┴────┴──────┴────┴───┼───┼────┤│合計│22,056│丙○○之│││元│簽名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