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8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75號、94年度偵緝字第7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94年度偵緝字第2923號、94年度偵緝字第2954號、
94年度偵緝字第2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貳年。
偽造之本票、授權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偽造之「 林裕龍 」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因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惟資力不足,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2年6月下旬,丙○○○因卡債信用不佳,以購車需要人頭,徵得林裕龍口頭同意擔任被告二人買車的人頭,並向林裕龍借得身分證、健保卡(以上均為正本)、房契影本及印章一枚。丙○○○復經由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之業務員 陳振川 ,向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消費者信用貸款,乙○○、丙○○○二人於同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由陳振川在高雄縣○○鄉○○路67之23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路○○○巷○號二樓)辦理對保,當日乙○○未經林裕龍同意擅自在貸款契約書及本票上,冒用林裕龍名義,在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之本票及本票到期日填載授權書後,偽簽「林裕龍」之署押及盜蓋「林裕龍」之印文,持交予陳振川而行使之,福灣公司因而出具保證書同意擔任保證人,使遠東銀行通過貸款審核,核准貸款二十二萬元並逕匯款予車商 石琇珠 ,足生損害於林裕龍。嗣因乙○○、丙○○○二人繳款遲延,福灣公司電話告知林裕龍,經林裕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三五號)勝訴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福灣公司告訴由 臺南縣 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裕龍告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裕龍及 李明暢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作之陳述,經查並無顯有不可信之不適當情況,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乙○○、丙○○○固不否認於系爭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及本票到期日填載授權書簽署林裕龍之署押,並蓋用林裕龍之印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由於乙○○之信用不佳,乃商請林裕龍同意以林裕龍之名義向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由福灣公司保證,貸得二十二萬元,作為支付其購買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價金之用,整個貸款過程均經林裕龍同意,雖然上開文件之署押及印文均係乙○○所簽署或所蓋用,但並無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如何以林裕龍之名義購買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並以此車設定動產擔保予福灣公司,由福灣公司負責保證而向遠東銀行貸得二十二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福灣公司員工李明暢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遠東銀行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及本票到期日授權書影本各乙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3107號卷第四、八至十二頁)被告乙○○辯稱當時係徵得林裕龍同意以林裕龍作為借款名義人而非擔任保證人等語。經查,被告乙○○辦理本件借款前,已經信用不佳,金融機構不可能同意由其作為借款名義人,況且證人即福灣公司負責對保之人員陳振川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林裕龍條件好,不需保證人」(見原審卷八一頁)等語。林裕龍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我有口頭上答應他們以我名義買車」(見原審卷一四七頁);「他在二次吃飯的場合有提到要我當車主,我是有口頭上答應」(見原審卷八十頁)等語。足證被告乙○○所辯本件借款當初林裕龍即同意作為借款名義人而非保證人,應可採信。
四、被告丙○○○辯稱對保前一日陳振川以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林裕龍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對保之事,但因林裕龍在雲林縣麥寮上班無法南下高雄,陳振川亦稱有事無法北上麥寮辦理對保手續,因先前曾得到林裕龍同意以其名義辦理借款,所以才由被告乙○○簽署林裕龍之署押及蓋用印章云云。經查,證人林裕龍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證稱:「陳振川打電話給我,當時我說沒空」;「當時丙○○○、陳振川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對保,我說沒有空」(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與被告丙○○○上開辯解互核尚稱一致。另證人陳振川曾於偵查中證稱:「乙○○都沒有出面,我是對保那天到丙○○○家,我要對保要林裕龍拿出身分證給我對,乙○○就說他身分證在車行辦過戶中,我疏忽就相信他」(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76號卷第十三頁)陳振川上述證詞似乎要證明被告乙○○假冒林裕龍本人,欺騙陳振川辦理對保。然查,被告乙○○之長相與林裕龍身分證上之相片相差甚大,有林裕龍之身分證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證人陳振川係辦理對保之專業人員,理應仔細核對身分證件與實際到場對保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豈有輕易讓人冒名對保之可能?再者,本件對保之地點為(高雄縣○○○鄉○○路67之23號,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3107號卷第八頁)可見證人陳振川並未至雲林麥寮林裕龍之工作地點對保。被告乙○○均已承認偽簽林裕龍署押及盜蓋印章,如非其確未曾冒林裕龍之名讓陳振川對保並非事實,乙○○斷無再予以否認之理。足證本件對保應係為省卻到雲林麥寮對保路途上之不便,在陳振川同意下由被告乙○○偽簽林裕龍之署押及盜蓋林裕龍之印章甚明。證人陳振川證稱被告乙○○故意冒稱伊係林裕龍而讓陳振川對保取得其相信云云,無非係陳振川為逃避其對保不實之責任而捏造之說法,顯不可信。
五、林裕龍雖有於被告乙○○無法按期清償本件貸款時,曾代為繳清三、四期貸款,事後並以自己名義向富邦銀行貸款二十萬元交由被告乙○○使用之事實。然查,本件貸款於林裕龍以司法途徑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未獲勝訴確定前,銀行仍得以其為債務人而加以催討,林裕龍出面代乙○○繳納貸款,純為保全其個人金融信用之必然作法。並不因林裕龍事後尚且幫忙被告乙○○清償貸款或以自己名義借款供乙○○使用,即推論林裕龍曾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及授權書自明。又辦理汽車借款,除提出財力證明、身分證明等文件供銀行徵信調查之外,是否還需辦理對保、對保時還須簽發本票等手續,如非曾經申請過類似貸款之人,實無法確實明膫。本件證人林裕龍雖曾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申請辦理汽車借款,但不得依此即推論林裕龍必然知悉尚須簽發本票及授權書,而同意被告乙○○為之。易言之,林裕龍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乙○○並不必然即可在未經林裕龍授權之下,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或授權書,其理至明。
六、被告乙○○、丙○○○在本票及其他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上偽簽他人署押及盜蓋他人印章,並持以向銀行貸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等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葉智宏 於92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分別冒用林裕龍名義,在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本票及本票到期日填載授權書,偽簽「林裕龍」之署押及盜蓋「林裕龍」之印文,其時間、地點均甚密接,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等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按證人陳振川於偵查中證稱:「是由丙○○○拿林裕龍的資料,從頭到尾出面與我接洽汽車貸款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76號卷第十三頁),而對保時由被告乙○○偽簽林裕龍之署押及盜蓋林裕龍之印章,被告丙○○○均在場,足證被告乙○○、丙○○○二人對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乙○○係在貸款銀行委託之負責對保之人員陳振川同意下,偽簽林裕龍之署押及盜蓋林裕龍之印章,已如前述,被告乙○○對福灣公司代表人陳振川並無施用詐術可言,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成立此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刑法修正之後,予以刪除,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決議),合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但本件既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之適用,應併予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疏未詳細調查,並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詳加審究,即認被告二人因不諳法律常識,不解授權本旨,誤以為邀林裕龍本人出面對保未成,而為其代簽,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㈡本件犯罪事實,業已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將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向陳振川謊稱乙○○即林裕龍部分刪除,改為林裕龍口頭同意擔任被告2人買車的人頭,92年8月20日未經林裕龍同意擅自在貸款契約書及本票上面簽名。(原審95年6月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然原審卻仍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據,作為被告等無罪之依據,對於檢察官當庭就與起訴書所載之具有同一基本犯罪事實之內容,即告訴人係擔任被告等之購車貸款人頭等情,均未審理,逕自就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審酌,此判決顯係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乙○○、丙○○○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二人之惡性不重,且業已坦承未曾經林裕龍授權,告訴人林裕龍業已表示不再追究,更代替被告等償還汽車貸款予另一告訴人即福灣公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被告乙○○、丙○○○與林裕龍係相識多年之好友,亦經其同意以其名義買車子,僅因一時未當面與林裕龍取得連絡,竟在林裕龍不知之情形下,擅自偽造林裕龍之空白本票,進而行使,然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具體、明確,將刑之酌減之審認標準,由原來較概括、抽象之情形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併此敘明。又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向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並無刑罰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被告等偽造之本票一紙及授權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偽造之「林裕龍」署名及印文,不與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又偽造如主文所示之「林裕龍」本票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
十、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五十九條、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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