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朱雯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應於每
月還款日繳納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迄至民國93年5月
1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9,821元未清償,爰
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及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9至15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
內容,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
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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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