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393號
原 告 林忠正
被 告 王新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聖陶莎社區大樓住戶,被告於民國108年
4月19日晚上8時許,在聖陶莎社區一樓會議室,與管理委員
5位、社區經理1位及前主任管理委員等人進行管理委員會會
議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特定之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向在場之原告先後接連辱罵「你耍流
氓」、「你的雞巴毛」等語,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
價,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
下,口出上開言詞,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判被告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刑事庭108年8月23
日中院麟刑交108中簡附民63字第1080071163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含偵查卷及警卷)電子檔後,核閱卷內證據無誤,且上
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公然侮辱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
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
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代書,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
財產、營利事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股利憑單等;另被告
自陳其專科畢業,從竹科退休,名下有財產、薪資所得、股
利憑單、執行業務所得及營利事業所得等情,業據兩造於本
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
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衡酌本
件發生之緣由,被告言詞之內容、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
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
未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8年7月30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元,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
利益,爰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